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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赵秋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赵秋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9号。法定代表人于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娜。原告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秋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赵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工伤一案,经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1845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理由如下:1、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按照劳动仲裁受理流程应依法驳回被告诉请,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秋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秋娜系原告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1日入职,操作工。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2014年4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致伤右足,该事故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4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4.5个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曾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0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1845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赵秋娜与原告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赵秋娜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赵秋娜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由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书的认可。鉴于被告入职4天即发生工伤,未领取过工资,被告月工资按照受伤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的60%计算,即255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4元(2556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4686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4686/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2元(2556元/月×4.5个月)。由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仲裁裁决数额为17892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书的认可。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892元,以上合计76254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09元应从中扣除。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秋娜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赵秋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2元,扣除被告赵秋娜已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09元,原告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再支付被告赵秋娜7184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鑫勇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