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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子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恩,无业。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7���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恩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子恩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分别进入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前朱井寺村村民沈廷秀、王进保、后朱井寺村村民高欣山、郑旺镇墩子村村民李广英、李连俊的家中,盗窃作案5起,盗窃现金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子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子恩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综合考量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