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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来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德,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英,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华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秀英本人且作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德、刘来新,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华仙、委托代理人张彪、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5日,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签订《鸿福公司庙山﹤颐丰山水﹥项目投资权益协议》(以下简称《投资权益协议》),约定鸿福公司愿出让其所有的庙山《颐丰山水》项目权益2%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与鸿福公司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所占权益2%的款项342万元;中天公司投资权益分配,在鸿福公司与合作投资方经营产生效益后分配(时间约贰年);分配利润约6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天公司将295万元转账支票交付给王秀英,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将295万元汇入该公司账户,余款47万元中天公司交付的现金。2007年12月6日,东辰公司对上述收款出具收据二张。2008年6月29日,王秀英在与中天公司的《投资权益协议》上签署意见“乙方(中天公司)已付资金占本项目股权益2.5%”。2013年9月16日,王秀英在东辰公司对中天公司出具的47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签注“投资湖北鸿福房地产公司‘颐丰山水’项目共两张收据”。2013年10月24日,鸿福公司向湖北省公安厅、武汉市公安局提交《报案材料》,举报其公司会计林某某涉嫌侵占公司资产及藏匿财务票据。2013年11月14日鸿福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补充材料》称:“2007年12月5日我公司与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份投资合同金额为342万元,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入股转账295万元,转支号码02027363,公司已收到。另外47万元通过个人银行卡划出,时任会计林某某开出收据2张(1张295万元、1张收现金47万元)。近日发现,47万元未入公司账,也没有支出,经查该47万元下落不明,特报补充材料。”鸿福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林某某涉嫌犯罪材料显示:东辰公司2007年12月11日收到中天公司的295万元后,当天转账150万元到鸿福公司账上(票据号码为00291701),2007年12月19日又转账100万元到武汉龙泰置业有限公司用以偿还王秀英向连某某的借款。连某某在转账支票的存根上签名确认,并向公安机关证实该100万元支票用于偿还了王秀英对连某某的借款。2007年12月30日鸿福公司账目也记载100万元还了王秀英借款。公安机关就鸿福公司举报林某某涉嫌犯罪向鸿福公司现任会计汪某某、出纳万某某询问笔录显示:鸿福公司的支票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都由王秀英保管,由王秀英锁在保险柜里,要用的时候才拿出来;公司的现金也由王秀英保管,公司的人要开支就先写借条向王秀英借,用了钱后再凭相关票据向王秀英换借条。公司运营资金也是王秀英在外面借回来的。鸿福公司主要就是庙山颐丰山水项目,其他业务暂时还没有开展。王秀英及被告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德在庭审中也承认支票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都由王秀英保管,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公司的经营地点、财会人员、企业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混同。2014年8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武公(经侦)不立字(2014)02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鸿福公司“提出控告/移送的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及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我局经审查认为未发现举报内容中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3月中天公司向王秀英主张投资权益时遭拒,双方发生冲突后前往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水果湖派出所处理纠纷,王秀英在向水果湖派出所出具的材料中签署“鸿福公司从未收到汪华仙一分钱”。2014年4月3日,中天公司向鸿福公司快递《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与鸿福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鸿福公司返还342万元投资款及该投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函件被拒收。东辰公司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东辰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湖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1994年2月28日申请组建,申请设立名称为“湖北海外旅游总公司”,申报的注册资本为注册固定资金25万元,流动资金25万元,其法定代表人王秀英由湖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同日聘任。2005年3月6日,王秀英、陈亮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报告,称“我公司1994年6月15日在贵局登记成立,由企业法人王秀英投资35万元、陈亮投资15万元”。2005年3月15日,湖北海外东辰工贸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变更为股东王秀英占70%股份,出资35万元;股东陈亮(1979年11月29日出生)占30%股份,出资15万元。2000年以前的企业年检资料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反映,2001年后东辰公司向工商部门报送的年检资料显示该公司自2001年开始连年亏损。鸿福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2000年3月1日,王秀英与陈亮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王秀英投资货币800万元,股东陈亮投资货币200万元。该公司章程显示:王秀英出资的800万元由600万元货币和200万元实物组成,陈亮出资的200万元系货币出资。2000年3月6日湖北今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显示,王秀英实物出资的200万元由四套价值200余万元的商品房组成。2002年3月6日鸿福公司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湖北东辰工贸公司工程用12#槽钢62.514吨,10#槽钢181.548吨,材质Q235A,无锈蚀,总价531068.70元人民币。以偿还我公司股东王秀英同志的50万(伍拾万)元人民币的欠款”。2002年3月15日,王秀英、陈亮签署鸿福公司《资产置换股东会决议》决议王秀英实物出资的200万元房产置换为货币150万元和实物(钢材)50万元。2002年4月30日,鸿福公司《章程修改决议》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内容。2013年3月28日湖北记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鄂记信字(2013)017号)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鸿福公司亏损2425330.71元。陈亮名下的东湖天下4栋3单元8层F号住宅首付款50万元,由鸿福公司转账支付。陈亮名下的武昌区水果湖路新51号(67号)舒心苑1-3栋2单元6楼A号房产,出庭证人林某某证实:首付款由鸿福公司支付,按揭款也由公司支付,她将该房产作为鸿福公司固定资产已经入账。鸿福公司及东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传德在庭审中陈述:汪华仙是作为公司股东,那是会计林某某没有走之前,一直是以为中天公司付款到位,所以是作为股东对待,汪华仙参加了很多股东会议。直到会计更换后清账时才发现中天公司并没有将款付给鸿福公司,所以才不认可中天公司是股东的;公司从2006年开始就没有收入,所有运作资金都是王秀英借款和用固定资产抵押贷款维持的;陈亮买了几套房子,公司账上都有记载,只要不冲抵就不存在侵吞公司利益。王秀英在庭审中也认为,“我们公司的钱都是我借来的,找朋友、找战友,就算我用公司钱买房子,也是我用自己的钱”。在庭审中,被告称自己企业没有亏损,中天公司所付款项属于材料款,东辰公司已经向中天公司交付钢材。经法院释明后,没有向法院提交企业赢利的纳税凭证,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东辰公司向中天公司交货的相关凭证。中天公司为追索投资款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天公司与鸿福公司间的《投资权益协议》;2、鸿福公司对中天公司返还投资款342万元,并支付342万元投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从投资款给付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由东辰公司、王秀英、陈亮对中天公司上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鸿福公司之间《投资权益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天公司在协议签订并向东辰公司转账295万元后,东辰公司向中天公司开具收据,并向鸿福公司转账150万元,向其他公司转账100万元还王秀英个人借款的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落实,与鸿福公司前任会计出庭证言相印证,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鸿福公司抗辩中天公司付款系向东辰公司购买钢材,且东辰公司已经向中天公司供货,但没有向法院提交收货凭证及东辰公司供货的发票,鸿福公司关于中天公司295万元系支付的钢材款的诉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47万元现金付款的问题:东辰公司与上述295万元转账汇款一并向中天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款项鸿福公司举报时任会计林某某侵占时,公安机关也以“未发现举报内容中的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王秀英本人也在对中天公司出具的此47万元收款收据上签注“投资湖北鸿福房地产公司‘颐丰山水’项目共两张收据”的书面说明;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曾多次参加鸿福公司股东会。上述事实,都证明中天公司的47万元已经给付,中天公司向鸿福公司投资的342万元款项已经到位,该公司按照《投资权益协议》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中天公司支付投资款后,多次参加鸿福公司的股东会议,参与鸿福公司争取土地权益的活动,但鸿福公司事后否认中天公司投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中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天公司向鸿福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遭拒收,由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鸿福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对中天公司应当承担投资款的返还责任,并赔偿中天公司损失;中天公司要求鸿福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东辰公司多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鸿福公司也多年没有盈利,两公司的运转是靠不断对外吸纳包括中天公司在内的他人资金维持,在此情况下,王秀英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个人住房,造成公司损失,侵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亮自述没有参加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作为两公司股东,购买名下四套房产时已经成年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在获取公司资产购买自己住房利益的同时,依法同样应当承担造成公司损失,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中天公司要求陈亮对鸿福公司返还中天公司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东辰公司与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长期混同,东辰公司、鸿福公司及王秀英也认可两个关联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公司人员混同;从鸿福公司的部分出资来源于东辰公司的钢材实物,以及对鸿福公司的投资款入账东辰公司表明,东辰公司及鸿福公司账目混同;东辰公司与鸿福公司的办公地址一致,也说明两公司的办公地点混同。基于上述各方面的混同关系,以及目前两关联公司严重亏损,债权人利益难以维护之状况,东辰公司应当对其关联公司鸿福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天公司与鸿福公司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鸿福公司庙山﹤颐丰山水﹥项目投资权益协议》解除。二、鸿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天公司返还投资款34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42万元投资款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东辰公司、王秀英、陈亮对上述第二项投资款342万元的返还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920元,全部由鸿福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鸿福公司、东辰公司、王秀英、陈亮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认为:1、中天公司与鸿福公司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投资权益协议》丧失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2、陈亮作为股东出资到位,不参与管理公司,鸿福公司没有破产,原审追加其参诉,查封其财产违反公司法的规定。3、林某某系鸿福公司与东辰公司会计,其未办理交接手续擅自离职,现为公安机关的嫌疑人,其证言含糊其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中天公司未履行投资协议,原审法院为其调取证据超越职权。5、投资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12月5日,中天公司未依法在届满前提出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当。6、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7、原审法院存在违反级别管辖、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未依法回避等程序违法。鸿福公司、东辰公司、王秀英、陈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中天公司承担。中天公司答辩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的投资协议没有约定投资期限,只约定投资产生效益后分配,时间约两年。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由于未产生效益,未达到起算时效的条件,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秀英与陈亮将公司财产用于购房,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人格混同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鸿福公司与东辰公司存在住所地、公司人员等混同,东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收款收据,上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款系材料款。林某某是鸿福公司会计,其作为证人所作证言应予采纳。我公司依约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王秀英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合同,且我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要求与鸿福公司对账,鸿福公司否定了我公司的投资地位,故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天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鸿福公司等四上诉人请求对中天公司向东辰公司付款47万元的真实性,原审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鸿福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真伪及鸿福公司的印章真伪,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2013年11月14日补充材料上鸿福公司印章真伪,二审庭审中中天公司出示的295万元收据原件、47万元收据原件的真伪,47万元收据背面王秀英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向东辰公司付款47万元的真实性属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范围,不属于专门性问题。鸿福公司与律师事务所是否签订代理合同以及该合同上鸿福公司印章的真伪与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2013年11月14日补充材料系鸿福公司提交,王秀英于2014年5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也予以认可,故该项鉴定申请不属于为查明事实而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必要的鉴定。关于二审庭审中中天公司出示的两张收据原件及背面王秀英签字,因上诉人对于东辰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以及王秀英签字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故上述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于鸿福公司等四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鸿福公司、东辰公司及王秀英申请追加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华仙之子张劲松作为当事人,本院另行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6月鸿福公司支出4万元,记账为按揭款。2005年10月23日武汉市江夏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夏发改房(2005)64号文件,同意鸿福公司“颐丰山水”项目立项,项目内容为商品房住宅小区。原审庭审中,中天公司主张鸿福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请求对鸿福公司账目进行审计,鸿福公司及王秀英明确表示拒绝审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天公司是否向上诉人交付47万元现金以及该公司向东辰公司支付的包括47万元在内的两笔共计342万元款项的性质。2、中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鸿福公司与东辰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4、王秀英与陈亮是否应当对鸿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天公司是否向鸿福公司交付47万元现金以及342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东辰公司未收取47万元,王秀英系受欺骗后在收据上作签注,中天公司向东辰公司交付的295万元系购买钢材材料款。经查明,东辰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两张分别为295万、47万元的收据,王秀英于2013年9月16日在收据背面签字注明“投资湖北鸿福房地产公司‘颐丰山水’项目共两张收据”。鸿福公司2013年11月14日为举报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补充材料载明:中天公司向鸿福公司入股转账295万元,另通过个人银行卡划出47万元,该47万元未入账也没有支出。本院认为,东辰公司出具的收据,王秀英签注的内容以及鸿福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补充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天公司向东辰公司付款47万元。结合王秀英在收据上签注的内容、东辰公司收到中天公司付款后向鸿福公司转款、鸿福公司与东辰公司为关联公司等情形,应当认定中天公司向东辰公司支付342万元系履行《投资权益协议》的投资款。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秀英在收据上作签注时受到欺骗,亦不能推翻鸿福公司在补充材料中所作陈述,故上诉人关于中天公司未支付47万元,已支付的295万元系购买钢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这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投资权益协议》未约定合同的终止期限及解除期限,也未出现上述法定解除权消灭的情形,故中天公司在鸿福公司不认可收取其342万元,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解除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中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提出鸿福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自中天公司向鸿福公司支付投资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鸿福公司与东辰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股东相同,办公地点相同,工作人员为同一套班子,在出资、收付款等财务方面存在交叉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两公司间财产无法区分,两公司间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由于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鸿福公司与东辰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导致债权人实现债权困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上述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东辰公司对鸿福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秀英与陈亮是否应当对鸿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王秀英与鸿福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其将公司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陈亮将公司财产用于其个人购房。两人的行为均涉及是否存在前述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由于鸿福公司的账目为该公司掌握,且支票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都由王秀英保管,在上述情形下王秀英及陈亮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鸿福公司及王秀英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拒绝就此对鸿福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王秀英及陈亮在二审中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秀英与陈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以及双方之间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鉴于鸿福公司的经营状况,该行为严重降低了鸿福公司清偿对中天公司债务的能力,故王秀英及陈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鸿福公司对中天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福公司等四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在审理中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就当事人的申请回避亦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回应,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鸿福公司、东辰公司、王秀英、陈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0元由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