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恢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与孙天明、任和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孙天明,任和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32号。被执行人孙天明。被执行人任和娣。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天明、任和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京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孙天明、任和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98317.17元(本金191779.51元及利息6537.66元,利息计算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天明、任和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2%计算);被告孙天明、任和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因追讨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如被告孙天明、任和娣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镇江市大港逸翠园翠竹苑某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孙天明、任和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已扣划被执行人孙天明的银行存款7900元及查封了被执行人了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大港逸翠园翠竹苑某室的房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已扣划被执行人孙天明的银行存款7900元及查封了被执行人了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大港逸翠园翠竹苑某室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於 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