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孟庆军与刘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军,刘迪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孟庆军,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曾祥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迪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孟庆军诉被告刘迪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飞、被告刘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军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以原告逃逸为由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伤,后被告被依法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经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东莞康华医院诊断治疗,身体右侧7、8、9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人身权利受到被告犯罪侵犯遭受了物质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49.96元、误工费14874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250元和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8073.96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迪飞辩称: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当时同意赔偿,并希望与原告和解以获得刑罚方面的减轻。但原告中途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待被告刑事判决几乎要执行完毕时才提起本案的诉讼,由于被告服刑快结束,已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不同意与原告调解并作出相应的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18时,被告刘迪飞因认为原告孟庆军在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上名厂对面的工地上驾车撞倒案外人罗某某后逃逸,遂驾车追截原告孟庆军。刘迪飞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碧头位置将孟庆军驾驶的货车拦停,想将原告孟庆军带回现场处理,但原告孟庆军不同意,被告刘迪飞等人便殴打原告孟庆军,并强行将原告孟庆军拉上车。回到工地现场后,被告刘迪飞等人将原告孟庆军拉下车,并对原告孟庆军拳打脚踢。当天19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前往工地现场将刘迪飞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原告孟庆军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本院据此判决被告刘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因伤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5日以及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9日分别在东莞市长安医院和东莞康华医院住院,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7015.56元,并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7月1日在东莞康华医院和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34元,住院与门诊医疗费合计20149.5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饮食营养,1个月后门诊复诊,我科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往来医院及其妻子照顾其伤情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无法提交交通费的单据。原告主张其为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并提供发票证明。另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材料工作,每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左右,并提供2013年1月至7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其对于原告主张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出院清单、户口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迪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孟庆军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孟庆军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49.96元,因原告仅能提供20149.56元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支出20149.56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由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计算63天,但其出院后并无医嘱显示其需要休息一个月并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确有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为320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需要注意饮食,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治疗而误工,原告主张参照深圳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无法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62天,但其出院后并无医嘱显示其需要休息一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为32天,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352元(1310元/年÷31天×32天);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500元,并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52元+鉴定费2500元=30301.56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军各项费用共30301.56元;驳回原告孟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1元,由原告承担185元,由被告刘迪飞承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