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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晓光、王丽华与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光,王丽华,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王晓光。原告2:王丽华。被告: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陈国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XX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军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光、王丽华诉被告港���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盈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晓光、王丽华,被告港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被告建工公司的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港盈公司是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的“九龙仓·碧玺”楼盘的开发商,被告建工公司为该楼盘的总承包单位。该楼盘与原告坐落于杭州市小河路XX号X单元XX室的房屋相邻。在两被告基础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内部墙面、地面多处开裂、地砖起拱、断裂损坏、房门变形等。现被告的2、4号楼已竣工,并且委托第三方对房屋沉降、倾斜及裂缝检测报告也已完成,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并自行承担费用,如不能修复,赔偿原告装修费、安置费等合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盈公司、建工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港盈公司和建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房屋的受损和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港盈公司无需承担房屋装修受损修复损失。被告建工公司是省内著名的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作业是用地红线等法律许可的施工范围内进行的,并不一定会导致原告房屋的受损,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完全是由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所引起的。原告房屋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自然损耗情况,受损项目可能在被告建工公司施工前就已存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房屋沉降、倾斜及裂缝检测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在房屋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房屋受到损害,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原告房屋受到被告侵权行为损害的事实。3、地名变更信息,证明涉案房屋地名变更的情况。4、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受损,而且双方共同委托了专业单位进行评估。被告港盈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建工公司系房屋建设特级资质。2、估价报告,证明原告的房屋评估修复补偿价格为18690元。3、维修报价单,证明被告港盈公司向相关施工单位咨询,该单位出具维修报价单,维修价格仅为9530元。被告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鉴定报告中并不能证明被告港盈公司在房屋开发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房屋受到的损害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鉴定报告可看出在施工前原告的房屋就已存在裂缝。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估价报告仅是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所需的补偿价格做出鉴定,对于房屋的受损与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并未做出结论。本院认为该份编号为2011-116(Z2)的检测鉴定报告系由被告港盈公司与杭州小河路XX号房屋业主共同委托,检测结论明确,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港盈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维修报价单所需施工量有误,面积漏报。本院认为证据3维修报价单未经原告确认,来源不明,且罗列的项目名称及工程量是否与原告房屋现状相符无从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晓光、王丽华系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XX号(原71号)X单元XX室房屋业主,被告港盈公司是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杭一棉地块项目“九龙仓•碧玺”楼盘的开发商。被告建工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杭一棉地块项目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XX号房屋相邻。2011年4月起,建工公司开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因邻近小河路XX号房屋业主发现房屋裂缝、沉降、倾斜的情况,经过协商,港盈公司与相关业主共同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四个阶段的倾斜、沉降观测以及2011年4月6日至2012月8���10日进行了两个时间段的室内外墙裂缝情况查看。2013年5月14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1-116(Z2)的杭州小河路XX号房屋沉降、倾斜及裂缝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根据沉降观测结果,在委托检测期间,建筑物西侧沉降观测点沉降量较东侧大。第一时间度(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2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2∽0.08mm/d之间,第二时间段(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9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0∽0.04mm/d之间,第三时间段(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0∽0.02mm/d,第四时间段(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0∽0.02mm/d。目前建筑物满足浙江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B33/1001-2003)中关于沉降进入稳定阶段的要求。2、倾斜观测结果表明建筑物在施工期间向西北变化。建筑物初次检测最��倾斜率为5.63‰,目前最大倾斜率为5.82‰(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中“7‰”的危险点)。3、在委托检测期间,建筑物未发现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裂缝。最终结论为杭一棉D地块施工期间,杭州小河路XX号房屋的沉降、倾斜及裂缝有一定变化,但未影响该建筑物的结构安全。2013年9月3日经港盈公司及王丽华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房屋装修受损修复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确认拱墅区小河路XX号X单元XX室在估价期日(2013年9月3日)的房屋装修受损修复补偿价格为18690元。因原告无法与港盈公司、建工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1年4月起港盈公司、建工公司在杭一棉地块项目施工活动,小河路XX号房屋业主的房屋出现裂缝、沉降、倾斜,港盈公司、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杭州小河路365号房屋的沉降、倾斜及裂缝具有因果关系,港盈公司、建工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港盈公司及王丽华共同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装修受损修复补偿价格为18690元,应当作为案涉房屋修复价格的有效依据。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周转安置费用已涵盖在补偿价格内,而其主张的修复可能给相邻户造成的损失,属不确定且尚未发生的事实,在本案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光、王丽华房���装修损失1869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光、王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晓光、王丽华承担517元,被告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