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小娟与马华平、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娟,马华平,蒋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字第0198号原告范小娟。委托代理人范如平,被告马华平。被告蒋雪峰。原告范小娟与被告马华平、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如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华平与蒋雪峰是夫妻关系。被告马华平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华平与蒋雪峰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马华平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账户��账1200元及3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马华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小娟现金4200元,此据。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记录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华平向原告借款4200元,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华平与蒋雪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华平、蒋雪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华平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华平、蒋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小娟借款本金4200元,利息48.7元(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收取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马华平、蒋雪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霞(附上诉须知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