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青民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吴朝化与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化,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814号原告吴朝化。委托代理人祝梅红(受吴朝化特别授权委托),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志林(受吴朝化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5-1号1001、1002。负责人刘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朝化与被告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化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志林、祝梅红,被告徐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化诉称:2012年11月15日19时20分,徐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澄江街道谢园村焦家村村道叉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沿徐霞客大道西侧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澄江街道谢园村焦家村路段左转弯横过徐霞客大道主车道的吴朝化驾驶的牌号为无锡79309C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吴朝化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澄公交重认字(2012)第008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华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设有人行横道给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吴朝华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徐华负、吴朝化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他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误,徐华事发时是超速行驶,并非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发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7日出院,医院诊断:右小腿碾压毁损伤、面部皮肤擦伤、脑震荡、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髂骨关节分离、神经性耳鸣。2013年12月6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014年4月12日,吴朝化到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弓公司)安装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2014年4月22日结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97123.86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明确;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公司为徐华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如商业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20%确定。他公司已经支付吴朝化10000元。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华辩称:他垫付给吴朝化41968元。其他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吴朝化亲属向他公司道路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他公司为其垫付20972.58元,现要求吴朝化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确定、吴朝化受伤后治疗、安装假肢的情况均如吴朝化所述;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人保公司的垫付均如人保公司所述;徐华垫付的情况其与吴朝华的陈述不一致,吴朝化认为其出具给徐华的收条中包括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情况如其所述;因吴朝化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相应程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吴朝化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0月21日,该所作出锡诚[2014]临鉴字第2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朝化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为宜。吴朝化花费鉴定费2360元。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2014年11月25日,吴朝化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徐华、人保公司赔偿其损失803526.3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对吴朝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车辆损失1420元、鉴定费236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吴朝化主张的医疗费88501.86元、营养费1890元(18元/天×105元)、护理费14830.30元(3072元/月÷21.75天×105天)、误工费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吴朝化儿子的误工费960元(60元/天×16天)、××赔偿金340025.40元(34346元/年×18年×55%)、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辅助器具294300元、假肢更换过程中的费用15780元、交通费7632元、住宿费618元、火化费2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审理中,吴朝化提供吴永灿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误工证明主张其护理吴朝化而产生的损失;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误工证明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均为3300元。查明三:普通适用型假肢(含残肢硅胶套)39800元,吴朝化康复训练20天,训练费为80元/天。2014年4月22日,天弓公司建议“为患者安全行走考虑,建议此假肢第4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每次更换维修时间为7天。大修费用按假肢装配价格的30%。(限初装起6个月更换维修),装配期间陪护人员1名。该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审理中,吴朝化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装配假肢后一年内花费修理费1350元。吴朝化的女婿仇志林在江阴市人民医院财务处签字领取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的交款凭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谈话笔录、现场图、照片、徐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安装假肢的票据、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鉴定费票据、吴朝化缴费清单、医院垫付费用清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吴朝化虽提出徐华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及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该内容,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案中,人保公司为徐华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吴朝化在事故中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可适当减轻徐华40%的赔偿责任,即徐华应承担该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吴朝化自负。徐华承担的该部分损失,扣除其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20%×60%),其余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吴朝化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吴朝化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确定医疗费88271.86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105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确定为1890元(18元/天×105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05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吴朝化虽然提供了其儿子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但其关联性、合理性均不能确认,其护理费可按江阴市从事护理行业同等级护理的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350元(70元/天×105天)。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210天,其事发前的工资为3300元/月,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误工费确定为22783.56元(3300元/月×12个月÷365天×210天)。对于其主张其儿子来看望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赔偿金。吴朝化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其××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在六级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其××赔偿金确定为321478.56元(34346元/年×18年×52%)。对于吴朝化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吴朝化伤残、治疗情况,酌定吴朝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8、交通费。根据吴朝化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伤后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3000元(包括治疗、安装假肢及维修)。9、住宿费。对于吴朝化到上海装假肢前一天的住宿费,属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10、残肢火化费。该费用200元为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定。11、××辅助器具及配置费用。①、拐杖费80元、轮椅880元。该部分损失为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②、假肢费。考虑到社会物价水平逐年上涨,今后安装相同的假肢价格也会更高,从照顾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其假肢可先考虑安装2次(包括初装),故假肢费为79600元(39800元×2)。今后的假肢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③、假肢大修费用。根据天弓公司的建议,假肢大修费用为11940元(39800元×30%)。④、假肢维修费。根据天弓公司的建议,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10%,但安装假肢的第一年需修理的可能性不大,但吴朝化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一年花费修理费1350元,故假肢维修费为26580元(39800元×10%×6次+1350元×2)。⑤、康复训练费。第一次安装假肢时需进行20天的康复训练,每天训练费80天,故康复训练费2160元〔80元/天×(20天+7天)〕。⑥、康复护理费。根据天弓公司的建议,装配期间需1人护理,其第一次装配训练为20天,之后再更换1次,每次7天,故康复护理费为1620元〔60元/天×(20天+7天)〕。⑦、装配更换期间的伙食费。伙食补助的标准按18元/天计算,该伙食费确定为486元〔18元/天×(20天+7天)〕。××辅助器具损失:拐杖费80元、轮椅880元、假肢费为79600元(39800元×2)、假肢大修费用11940元(39800元×30%)、假肢维修费26580元(39800元×10%×6次+1350元×2)、康复训练费2160元〔80元/天×(20天+7天)〕、康复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0天+7天)〕、装配及更换假肢期间的伙食费486元〔18元/天×(20天+7天)〕,共计123346元。综上,吴朝化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2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18元/天×61天)、营养费1890元(18元/天×105天)、护理费7350元(70元/天×105天)、误工费22783.56元(3300元/月×12个月÷365天×210天)、××赔偿金321478.56元(34346元/年×18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元、残肢火化费200元、车辆损失1420元、××辅助器具费123346元,共计586737.9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20元;由徐华赔偿10592.62元(88271.86元×20%×60%);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8598.17元〔(586737.98元-121420元)×60%-10592.62元〕;其余损失,由吴朝化自负。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390018.17元(121420元+268598.17元)。徐华已支付的部分,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部分及紫金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均可作为为人保公司的垫付,由人保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本案中,吴朝化主张的本院未支持的后续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徐华垫付费用的确定,根据徐华提供的收条,吴朝华收到徐华的付款凭证41968元,审理中,吴朝化主张其中包括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而本院到江阴市人民医院调查得知,人保公司垫付凭证是被告吴朝化的女婿仇志林取走,而非徐华,故确定徐华垫付41968元(不包括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朝化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586737.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390018.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再扣除徐华垫付的28375.38元,再扣除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20972.58元,余款33067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朝化(该款除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汇入本院账户外,其余款项应直接汇至吴朝化账户,户名:吴朝化;账号62×××5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阴市君山邮政储蓄所;由徐华赔偿10592.62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吴朝化自负。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华垫付款28375.38元(该款应直接汇至徐华账户,户名:徐华;账号62×××4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阳支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垫付款20972.58元((该款应直接汇至徐华账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账号92×××14;开户行:上海浦发银行江阴朝阳路支行)。四、驳回吴朝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880元(原告吴朝化已预交)。由吴朝化负担3000元;由徐华负担3000元(已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朝化。(该款应直接汇至吴朝化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蒋梦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