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昌抚公路两山乡施各庄路口北由公路东侧加油站向西驶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聂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7.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聂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协议,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王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7.3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王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且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7.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王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且可以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均属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王俊涛审 判 员 王某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