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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清清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清清,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2014年11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清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清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清清驾车至本市江宁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彭某出售1包冰毒。同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清清在本市江宁区路边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当日12时许,民警抓获彭某并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0.2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彭某证实该包毒品系从白清清处购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清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彭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及被告人白清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清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清清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清清辩解,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因吸毒嫌疑,在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但其当时并非犯罪嫌疑人,故不构成立功,但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清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