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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6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焦启元与北京东胜福利木器加工厂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启元,北京东胜福利木器加工厂,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6583号原告焦启元,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东胜福利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桂凤,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东侧加油站南。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启元与被告北京东胜福利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木器厂)、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长瑜、蔡亚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启元、被告木器厂法定代表人陈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孙艳玲、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启元诉称,由于木器厂无法偿清我用自己资金为木器厂垫付款项,2010年8月23日、11月10日木器厂分别与我达成协议、补充协议,即用15间平房及部分场地租金折抵垫付款项,将上述房、地租给我,租期至2035年。2010年11月份,我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在租用地上自建二层办公楼并装修投入使用。2013年9月份,怀柔区政府对华北物资市场进行拆迁。2014年2月15日木器厂与我为配合拆迁工作双方达成承诺协议,承诺由木器厂在拆迁款到位后一次性给付我3850000元,包括垫付款、自建二层办公楼和15间办公平房拆迁补偿款、拆迁与建筑有关的纠纷案件外围工作清理费。后我得知自建二层办公楼评估价、停业损失、物品补偿共计841785元。木器厂同意扣除我自建二层办公楼损失841785元后余款3008215元给付我,我就自建二层办公楼拆迁补偿问题自行与区政府解决。2014年7月我得知区政府已经将拆迁补偿款给付村委会账户。我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我应该向木器厂索要补偿款,但因为拆迁款打到了村委会账户,木器厂没有得到补偿款,村委会无理由至今拒绝拨付该笔拆迁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木器厂、村委会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008215元;2、被告木器厂、村委会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00821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木器厂、村委会承担。被告木器厂辩称,木器厂与原告说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百万的补偿款是对地上物的补偿,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不应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桂凤于第一次庭审的答辩是受原告胁迫。双方签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所以补偿款是陈桂凤无权处分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村委会主体不对,原告与公司的问题系经济纠纷,属于企业内部问题,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拆迁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补偿是针对东胜福利木器厂当时现状进行的,并且已经进行了评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的协议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承诺协议说明公司承诺给原告奖励补偿费,均与补偿款没有关系。关于违约金部分不同意支付,没有依据。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被告东方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和被告木器厂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木器厂的性质是1990年村办集体企业,不是陈桂凤个人企业,陈桂凤是东方企业公司任命的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木器厂和原告签订的承诺协议和说明,内容是赠与合同,不是经营性合同。三百万中只有四十多万是原告的,其余的是木器厂的奖励补偿,陈桂凤作为法人代表,没有权利处分集体资产。原告不是木器厂的职工,他也不在册,工资表无法体现其是公司职工,所有没有奖励。章程中有明确表示对职工进行奖励。经我公司查询,木器厂从成立到现在盈利数共186160元,企业不盈利还要以腾退款奖励职工,是属于违法的。经审理查明,木器厂与焦启元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木器厂分两期偿还焦启元部分垫付款,每期150000元;以租用木器厂房屋、土地的形式折抵剩余垫付款222743元。合同有木器厂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桂凤签字及焦启元签字、捺印。木器厂与焦启元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调整协议》,约定将原协议中2012年木器厂应付焦启元150000元,调整为将同意租赁焦启元使用的房屋、土地租期延长十年的方式折抵。合同有木器厂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桂凤签字及焦启元签字、捺印。后焦启元在租用土地上自建房屋。另查一,2014年2月15日,木器厂(甲方)与焦启元(乙方)签订《承诺协议与说明》。合同原文约定为:“由于工作需要,我单位聘请的负责外围工作的兼职副厂长焦启元同志,自2000年至今,对本单位所担任的工作一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工作成绩显著,对拆迁工作积极配合。由于甲方外债较多,资金一直紧张,只象征性的用租房租金顶抵报酬,乙方非常理解。甲方承诺一旦资金允许,一定给乙方奖励补偿,现已拆迁,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拆迁款到位后,拨给乙方385万元奖励补偿(计叁佰捌拾伍万元奖励补偿款)。包括:1、乙方给甲方垫付的工程款等。2、乙方所建的二层办公楼和所租用的15间办公平房拆迁补偿款。3、乙方为甲方在拆迁前与建筑有关的纠纷案件外围工作的清理费。4、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持本承诺协议与说明,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有木器厂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桂凤签字及焦启元签字捺印。2014年4月6日,木器厂(甲方)与焦启元(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华北物资市场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双方同意将38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伍万元整)拆迁款直接分割划拨到乙方账户(单开户)。”焦启元及木器厂均认可该协议内容是对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对于木器厂与焦启元2014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木器厂给付焦启元3850000元所针对的内容,焦启元表示包括其租用木器厂房屋及土地的装修补偿及停业补偿等拆迁补偿、自建房屋部分的拆迁补偿、因解决拆迁问题为木器厂垫付的费用、替木器厂清偿债务的费用。各项内容的数额焦启元无法明确,经与木器厂协商后确定总额为3850000元。木器厂法定代表人陈桂凤即当时合同签订人表示认可2014年2月15日与焦启元签订的合同。是拆迁之前其代表木器厂与焦启元协商后签订的。其认为协商总额过高,但仍最终协议确定合同总额为3850000元。另查二,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针对被告木器厂的补偿款实际发放了8560424元,其中包含焦启元占用面积330.72平米的腾退补偿543929元。经被告木器厂、被告东方公司、被告村委会与腾退补偿付款方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胜公司)约定,由怀胜公司将补偿款8560424元全部给付被告东方公司,且已于2014年7月2日实际给付全部补偿款。另查三,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针对焦启元自建房屋的腾退补偿评估价为841785元,应直接补偿给焦启元。但因焦启元对该部分补偿评估价格不认可,该部分补偿款暂未发放。另查四,被告木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由被告东方公司出资设立。被告木器厂法定代表人于第一次庭审答辩中称,因为原告和我合作十多年了,一直没有给原告钱,原告要的钱很正常,但是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过高,我们确实曾经达成过协议,协议关于补偿的问题,打过条,达成书面协议。关于违约金部分不同意支付。因为原本原告要求的金额就很高,且我们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本院要求原告焦启元明确其诉讼请求时,焦启元称,就其自建部分腾退补偿由腾退部门直接与其个人协商,且已经评估、审计后确定为841785元,故其诉讼请求中将合同约定总额的3850000元扣除了自建部分应补偿的84178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焦启元申请追加东方公司作为被告,本院允许后,被告东方公司参与诉讼。焦启元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约定款项中的3008215元;2、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约定款项300821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拆迁款到位后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焦启元与被告木器厂签订的《承诺协议与说明》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系焦启元与木器厂对债务清偿的重新约定,其中包括部分地上物腾退补偿款及木器厂所欠焦启元垫付款,并非焦启元无偿取得合同价款。被告木器厂经腾退后已无资产可以履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义务,被告东方公司、木器厂仍将应给付被告木器厂的全部腾退补偿款8560424元转移给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被告木器厂的开办单位,不应滥用被告木器厂的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其实际继受了被告木器厂关于腾退补偿的全部权利、义务,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焦启元)利益,应当在实际掌控被告木器厂腾退补偿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焦启元主张三被告给付合同约定款项中300821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胜福利木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启元三百万零八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焦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零八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东胜福利木器加工厂、被告北京市怀柔东方企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霖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