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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培雪等2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石钊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雪,郭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石钊,张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许培雪,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受害人妻子)原告郭素英,女,1945年12月2日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民。(受害人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晓国,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系公司员工。被告石钊,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被告张福明,男,43岁,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吉AVZ2**号车主。原告许培雪、郭素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钊和张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培雪以及原告郭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石钊和张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8时50分,迟某某驾驶公主岭市23052号两轮摩托车沿怀德镇十里村八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十里村八队西掉头处追到前方停着的石钊驾驶的吉AVZ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AVZ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福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赔偿车损2000元。2、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401.76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抢救费3029.50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18.6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278504.39元)-12万元】×40%。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618.69元,应提供户口证明和有多少名子女的证明。对原告请求的车损2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福明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石钊辩称:肇事后马上就通知了“120”抢救,联系了保险公司。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福明。被告对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3、结婚证、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派出所和巴彦塔拉镇油坊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许培雪与迟某某系夫妻关系。郭素英和迟某某系母子关系,郭素英有七名子女。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4、公主岭阳光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一张,计3029.50元,证明抢救迟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交警队按次要责任承担40%和主要责任承担60%的比例进行调解的。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6、石钊的行车证和驾驶证,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张福明、石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50分,迟某某驾驶公主岭市23052号两轮摩托车沿怀德镇十里村八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十里村八队西掉头处追到前方停着的石钊驾驶的吉AVZ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对认定: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迟某某被送到公主岭阳光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3029.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VZ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张福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主持调解,按照迟某某承担60%责任,石钊承担40%责任。原告许培雪与被告石钊达成赔偿协议。因迟某某去世的事情未告诉其母亲郭素英,在交警队的调解书上没有郭素英签字,所以该调解书没有履行。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损害赔偿调解书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丧葬费21432元、抢救费30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素英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618.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郭素英系1945年12月2日生,共有七名子女,发生事故时年满69周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1618.69元(7379.71×11年÷7人)。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迟某某去世,确系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由于受害人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车损,因其未提供车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元、抢救费302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18.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8504.39元。本院认为,被告石钊与被告张福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石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张福明所有的吉AVZ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9.5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3029.50元。不足的部分为135474.89元(248504.39元-11302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189.95元(135474.89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培雪、郭素英医疗费3029.5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302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培雪、郭素英损失54189.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张福明负担3650元。以上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石自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宫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