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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洪卫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卫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卫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卫通及其辩护人许见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某日晚,被���人洪卫通在接到张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至象山县石浦镇海峡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洪卫通在接到张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至象山县石浦镇海峡广场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张某因无钱毒资暂未付。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洪卫通接到毛某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让毛某至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一舞厅内其女友“小芳”(另案处理)处取0.8克冰毒,毛某拿到毒品后将人民币200元汇至被告人洪卫通的银行卡内。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卫通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4号的二楼暂住房内查获净重19.129克的甲基苯丙胺7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卫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卫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洪卫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卫通的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被告人洪卫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的大部分毒品系在被告人洪卫通未实际贩卖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查获,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某日晚,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卫通要求向被告人洪卫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易地点。后被告人洪卫通至象山县石浦镇海峡广场,向张某贩卖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卫通要求向被告人洪卫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洪卫通至象山县石浦镇海峡广场,向张某贩卖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张某因没有钱而未付毒资。2015年1月11日晚,毛某联系被告人洪卫通要求向被告人洪卫通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洪卫通让毛某至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一舞厅内上班的被告人洪卫通女友“小芳”(另案处理)处拿取毒品,后“小芳”在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一舞厅将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给毛某,毛某将人民币200元转账至被告人洪卫通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39×××09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月14日,象山县公安局在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4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洪卫通,并从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4号二楼被告人洪卫通的暂住房内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7包、称重器1只。经鉴定,象山县公安局从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4号二楼被告人洪卫通的暂住房内缴获的7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为19.12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中旬某日晚,他电话联系洪卫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石浦海峡广场碰面,后洪卫通在海峡广场给了他1小袋“一只”分量的毒品,他付给洪卫通200元。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他电话联系洪卫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他和洪卫通在海峡广场碰面,洪卫通给了他1小包“一只”分量的毒���,他当时没有付钱给洪卫通,以及经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两次卖毒品给他的洪卫通的事实。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洪卫通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洪卫通让他去洪卫通的女朋友上班的石浦镇上塘路一舞厅拿毒品,后洪卫通的女朋友将1小包毒品给他,他将200元转账至洪卫通的工商银行卡上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清点经过、照片,证实了2015年1月14日,象山县公安局对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4号的德胜副食品店旁二楼被告人洪卫通的暂住房进行搜查,并从该暂住房内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7包、称重器1只,以及对该7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称重情况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卫通暂住房内查获的可疑晶体7包共净重19.1290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了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洪卫通与张某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以及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洪卫通与毛某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洪卫通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39×××09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00元的交易情况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洪卫通及证人张某、毛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洪卫通及证人张某、毛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洪卫通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洪卫通的身份情况���事实。11.被告人洪卫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中旬某日晚,张某电话联系他说要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他将1小袋重约0.8克的毒品送至石浦海峡广场给张某,张某给他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张某电话联系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他在石浦海峡广场把1小包重约0.8克的毒品给张某,张某说身上没有钱先欠一下,后来张某一直没有把钱给他。2015年1月中旬某日晚上,“小毛”电话联系他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他让“小毛”去他女朋友“小芳”那里拿毒品,“小芳”在上塘路一个舞厅里面上班,他电话联系“小芳”并让“小芳”将毒品给拿毒品的人,“小毛”从“小芳”那拿到一包大概0.8克的毒品后将人民币200元转账至他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2015年1月14日,他在他石浦曙光路上的暂住房附近被民警抓获,民���从他的暂住房内搜出7包毒品、1个称毒品的称重器和吸毒工具。以及经辨认,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张某、3号照片的毛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小毛”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卫通的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卫通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毛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清点经过、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洪卫通三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洪卫通时从被告人洪卫通的暂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7包、称重器1只,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为19.12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非被告人洪卫通用于贩卖,故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卫通的暂住房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洪卫通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卫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且毒品数量达21.52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卫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卫通的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卫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卫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9.1290克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称重器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9.1290克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称重器1只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越超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