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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一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淑芬、张磊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张磊,王洪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民一初字第3118号原告王淑芬。委托代理人:袁志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洋。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新。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苑东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芬诉被告张磊、王洪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袁志强、王正洋,被告王洪新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黄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大学毕业成家后在郑州生活,原告在老家南阳桐柏县因常年生病需要治疗,为了与儿子、儿媳一起生活相互照应治疗方便,原告及老伴一直想在郑州市大医院附近区域买套房子。原告多方打听,经别人介绍知道被告王洪新有套房子准备出售。2007年11月23日,原告王淑芬与被告王洪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洪新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8万元整。双方就房款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房屋交付及过户登记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王淑芬向被告王洪新指定的卡号上支付订金15万元,被告王洪新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及其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后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到被告王洪新指定的卡号内,被告王洪新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洪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但是被告王洪新以工作忙等为借口,一直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要,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的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新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与被告王洪新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张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房产,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评估拍卖该房产。原告作为案外人依法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购买上述争议的房产已经向王洪新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至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王洪新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无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房产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的执行,依法确认王淑芬对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王洪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在整个事件中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王洪新承担,与我方被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有关停止执行的诉请,依法维护作为民事案件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王洪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所诉属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金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2、原告是否有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王淑芬身份证、王正洋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淑芬与王正洋系母子关系,王正洋与赵敏杰系夫妻关系,王麒翔系王正洋、赵敏杰之子。第二组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王洪新将位于金水区××的房屋卖于王淑芬,房款38万元,交付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前。证据2、房产证一份,证明王洪新对卖给王淑芬的房屋拥有产权。证据3、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前述房产物业编的门牌号为“明鸿新城6号楼4层26号”,业主对外常使用这个编号。第三组证据:广东发展银行存款回单四份,证明房款由王正洋夫妇如约将现金38万元存入王洪新的账户,王淑芬已支付全部价款。第四组证据:证据1、河南赛思口腔医院09年7月31日寄给王淑芬的信件一份。证据2、郑州市北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09年9月2日为王麒翔办理的免疫接种证一份。证据3、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据13张。证据4、郑州自来水总公司出具的水费专用发票及水费通知单三张。证据5、郑州市电信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三张。证据6、有线电视网络集团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证据7、郑州市电业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据8、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以证明王淑芬及其家人已合法占有上述房屋。证据9、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提起异议之诉的依据。被告张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我没见过当事人签名,无法辨认真伪,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确认真伪,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说明在协议签订时,另一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登记。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缺少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王洪新账户存入相应款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特定的房屋买卖关系。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的合法使用并非仅仅买卖合同一种,租用、借用都可以导致房屋长期的合法占有和使用,第二组第一项证据无法印证,另一被告王洪新未到庭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第二组第一项证据所主张事实。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可,裁定是符合原则的,案外人及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并没有经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其名下,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告王洪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张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洪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07年11月23日,王洪新与王淑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洪新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转卖给王淑芬,总价款为38万元;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7月8日期间,王淑芬向王洪新广发银行卡转款4笔共计38万元。2、张磊与王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做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洪新1**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7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洪新3**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后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做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确认:王洪新于201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张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如被告逾期履行,张磊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该调解书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1日,张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3年8月26日,本院做出(2013)金执字第15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013年12月11日,本院在涉案房产处张贴腾房公告。2013年12月9日,王淑芬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书。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做出(2014)金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确认:涉案房产登记在王洪新名下,根据物权公示、物权法定原则,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明确,故驳回王淑芬的异议。2014年8月25日,王淑芬至本院起诉被告张磊、王洪新,要求判令: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的执行,依法确认王淑芬对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王洪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由原告王淑芬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王淑芬与被告王洪新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11月23日,随后原告王淑芬于2008年7月8日前就已全部付清购房款,且该房屋已经交付原告王淑芬,并由原告王淑芬占有使用至今,因被告王洪新之故致使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王淑芬对此没有过错,故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王淑芬与被告王洪新均供认不讳,双方签订有真实有效的购房合同且原告王淑芬已将房款支付完毕,故被告王洪新有义务协助原告王淑芬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的执行;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归原告王淑芬所有,被告王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淑芬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王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文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