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上诉人赵某甲与上诉人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冯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2006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赵某丙(人工授精,现在被告处生活)。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至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货车各一台,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判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小孩赵某丙现在被告赵某甲处生活,且原告同意放弃抚养权,并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直至小孩赵某丙年满18周岁,故小孩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夫��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彩电、空调、货车各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故上述财产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20万元及共同债务4万元,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小孩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赵某乙于每年12月1日之前支付小孩赵某丙抚养费6000元(500元/月×12月)至小孩赵某丙年满18周岁,原告赵某乙有探望赵某丙的权利,被告赵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彩电、空调、货车各一台归被告赵某甲��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赵某甲与赵某乙之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权一直由赵某乙掌握,赵某甲赚的钱均交给了赵某乙,至今至少有16万元存款及4万元债务,应予以分割。另赵某乙要求离婚,应对赵某甲及小孩的住所予以安排。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赵某甲的上诉不实,16万元存款及4万元债务并不存在,赵某乙没有拿过赵某甲的钱,小孩可以由我抚养,住房问题赵某乙无法解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湘潭县分水乡��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潭县分水乡的房屋属于赵某乙父亲所有;2、湘潭县分水乡珍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甲多年未回家。上诉人赵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不属实,赵某甲是因为夫妻矛盾被赵某乙父亲指责,所以才不好意思回家的。上诉人赵某甲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赵某甲对未回家这一事实认可,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乙双方没有共同房产,现均租住在外。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洽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某甲与赵某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赵某甲与赵某乙2012年在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此次已是第二次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判认定赵某甲与赵某乙夫妻感情破裂正确。赵某甲称有夫妻共同存款16万元及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未予分割,却未提交任何确凿证据证实,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赵某甲上诉称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判处理是否恰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甲与赵某乙无共同的房产,现亦无证据证实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时依法应对另一方在经济及住房上给予扶助的条件,原判处理正确。赵某甲上诉称赵某乙应对赵某甲及小孩的住房问题予以安排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冯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