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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新萍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吴新萍,女,1970年3月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在南水北调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价格调整、施工条件及施工环境等因素增加的工程款,截止2015年6月1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下余增加的工程款,上级有关部门尚未批复下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在南水北调施工中增加的工程款予以冻结,限额3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芮国伟执行员  戴发科执行员  韩占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