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新田镇场上、万足镇场上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物品共计价值92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彭水县新田镇被害人宁某某门市内充电,趁宁某某不注意将放在门市部门口的蓄电池盗走。2014年12月8日、10日、12日,陈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宁某某的另外三个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其中两个“海宝”牌蓄电池价值360元。被盗的四个蓄电池均已退还失主宁某某。(二)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彭水县新田卫生院三楼,将一台“波姆”牌光治疗仪盗走。2014年12月9日凌晨,陈某某又进入彭水县新田卫生院二楼,将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对小音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波姆”牌光治疗仪价值5320元、被盗的“惠普”牌电脑价值2312元、被盗小音箱价值20元。被盗物品均已退还新田卫生院。(三)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进去彭水县万足镇小河村被害人周某家中,将放在客厅沙发上“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6元。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周某。(四)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彭水县新田镇被害人廖某某门市部,趁人不注意将门市部货架上的一瓶“庆典”牌润滑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润滑油价值25元。被盗润滑油已退还被害人廖某某。(五)201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彭水县新田镇被害人王某某的门市内,趁人不注意将门市内的红色“双喜”牌电饭锅盗走。经鉴定,被盗电饭锅价值130元。被盗电饭锅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彭水县新田镇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人青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害人宁某某、周某、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陈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