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非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王国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非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刘荣满。被执行人王国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苍南法院(2015)温苍行审字第0040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06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国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国兵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国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王国兵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国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许明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