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永涛与李飞、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涛,李飞,王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李永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飞,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局干部。原告李永涛与被告李飞、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王洪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涛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王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该借款协议签订后,我当即交付李飞5万元。此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请判令李飞返还借款5万元,王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飞辩称,原告李永涛所述属实。同意偿还此债,但现确无力偿还,故请其宽限时日。被告王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涛与被告王洪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飞经王洪军介绍并担保向李永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10月20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洪军承担无限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永涛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永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有被告李飞、王洪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涛与被告李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李飞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返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洪军作为此债务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永涛主张李飞返还借款5万元、王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返还原告李永涛借款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飞、王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国学审 判 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