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严润秀诉徐云飞、徐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谭新苟、谭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润秀,徐云飞,徐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谭新苟,谭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严润秀,女,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云飞,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被告:徐少飞,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新苟,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谭秋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谭新苟,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萍,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润秀诉被告徐云飞、徐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谭新苟、谭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竞军、马艳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被告谭新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飞、徐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4日00时45分,被告谭新苟驾驶粤EXXX**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966公里+800米时,右车头碰撞前方由原告严润秀驾驶的粤RXXX**小型轿车(搭载赵金银、叶二德和丁青连)左后尾部,致粤RXXX**小型轿车发生转向,车头朝南方向停下,造成谭新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碰撞)随后,徐云飞驾驶粤YXXX**小型轿车(搭载徐少飞、徐华玉、徐庚兰和徐乙姣)行驶至该路段时,碰撞停在行车道内的粤RXXX**小型轿车车头,至RXXXXX小型轿车车身发生旋转并与粤EXXX**小型轿车发生碰刮,最后车头朝北方向停下,造成徐云飞、严润秀、赵金银、叶二德、丁青连、徐少飞、徐华玉、徐庚兰、徐乙姣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第一次碰撞事故,被告谭新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由谭新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润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徐云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此次事故起主要作用;严润秀、谭新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因此,由徐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润秀、谭新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银、叶二德、丁青连、徐少飞、徐华玉、徐庚兰和徐乙姣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粤RXX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49884元。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谭新苟于2014年8月27日赔偿原告严润秀车辆维修费10000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谭秋云为粤E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被告徐少飞为粤YX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严润秀为粤R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六、其他必要情况:2015年3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严润秀承保车辆粤RXXX**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5240.30元。此外,原告严润秀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4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云飞、徐少飞、谭新苟、谭秋云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新苟驾驶的粤EXXX**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谭秋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徐云飞驾驶的粤YXXX**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徐少飞,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新苟支付了原告严润秀车辆维修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被告谭新苟驾驶的粤EXXX**小型轿车车主谭秋云和被告徐云飞驾驶的粤YXXX**小型轿车车主徐少飞,均无过错,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49884元,根据第一、二次碰撞造成损失情况分析,第一次碰撞的是车尾部分,第二次碰撞的是车头部分,车头部分损失已由粤RXXX**小型轿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5240.30元。因此,可以判断第一次碰撞损失为4643.70元,第二次碰撞损失为45240.3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次碰撞由被告谭新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润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次碰撞由被告徐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润秀、被告谭新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次碰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2643.70元由被告谭新苟负担;第二次碰撞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43240.30元由被告徐云飞、谭新苟、原告严润秀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徐云飞负担70%即30268.30元,谭新苟负担15%即6486元,严润秀负担15%即6486元。谭新苟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无需再支付。被告徐云飞、徐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Y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润秀2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粤E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润秀2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徐云飞应赔偿原告严润秀车辆维修费30268.3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云飞负担1195元,由被告谭新苟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门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