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与池洪全、李福莲、麻易龙、麻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池洪全,李福莲,麻某,麻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法定代表人谢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洪全,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苏CR85**、苏C8C**挂车辆所有人,现住阿克苏林场。委托代理人张蕾、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莲,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甘肃省人,职业不详,住奎屯市(系事故中麻森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男,汉族,2003年3月19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学生,通讯地址新疆奎屯市(系事故中死者麻森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沛,男,汉族,约86岁,四川省自贡市人,无固定职业,通讯地址新疆奎屯市(系事故中死者麻森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负责人刘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石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洪全、李福莲、麻某、麻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成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上诉人池洪全委托代理人张蕾、许蓉、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福莲、麻某、麻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李福莲的丈夫麻森驾驶大成石运所有的新L681**号皮卡车,沿G2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库车县境内1070公里171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新N221**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玉某某驾驶的新A542**号重型普通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属池洪全所有由姚某某驾驶的苏CR85**、C8C35号挂车侧面相撞,造成麻森当场死亡,新L681**号皮卡车内三名乘客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库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森(李福莲的丈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洪全的驾驶员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池洪全的车辆被库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从2012年4月27日至5月13日共计扣留16天。但池洪全直到6月7日才将车辆拖至库车县全兴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8月12日修复完毕。期间产生了2400元拖车费和52645元修理费。其中修理费经库车县中天价格评估资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产生。为此,池洪全支付鉴定费1570元。同时,池洪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站为苏CR85**号车(池洪全本人所有)、新L-681**号车(大成石运公司所有)、新N221**号(无责任的谢某某驾驶的车)进行交通事故鉴定时,各交付鉴定费4000元,共计12000元。池洪全提供证据证实,苏CR85**、苏C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日停运损失金额为1233.68元。对此,大成石运公司及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李福莲、麻某、麻沛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麻森的妻子、儿子和父亲。麻森驾驶的新L681**号车所有人为大成石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投标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麻森死亡后,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认为: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池洪全所雇驾驶员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大成石运公司车辆的驾驶员麻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池洪全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坏及停运事实清楚,大成石运公司及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均无异议。据此,池洪全要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麻森驾驶的新L681**号皮卡车的所有人大成石运公司及新L681**号皮卡车参加保险的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为其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停运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池洪全所提具体数额除车辆修理费52645元、拖车费2400元、鉴定费13570元(车辆修理鉴定费1570元和交通事故鉴定费12000元)外,其余部分有误,对此本院纠正为1、停运损失101161.76元(82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天数16天+车辆实际修理天数66天】×1233.68元)、停车费480元(16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天数】×30元)。以上损失合计170256.76元,由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由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池洪全自行承担30%即50477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方新L681**号皮卡车的所有人被告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承担70%即117780元。理由是,麻森不是大成石运公司的员工,而大成石运公司将其所有的新L681**号车交与麻森驾驶,麻森驾驶途中于2012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后,麻森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麻森因交通事故工亡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所在的乌鲁木齐市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家人(继承人)即李福莲、麻某、麻沛承担。故池洪全要求李福莲、麻某、麻沛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事实足以认定大成石运公司作为新L681**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借与他人使用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股份哈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池洪全给付车辆修理费等损失2000元;二、由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内向池洪全给付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停运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7780元;三、驳回池洪全对李福莲、麻某、麻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池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2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64元,由大成石运公司负担1515元,池洪全负担649元。大成石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有误,麻森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也不是为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所有的新L681**号皮卡车借予麻森驾驶,新L681**号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麻森在驾驶该车过程中,作为直接驾驶人应该对该车具有直接支配力,故依法应由麻森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新L681**号车辆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股份哈密支公司同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决只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股份哈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赔偿责任,而未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三、车辆在正常维修期间不产生停车费,原审判决停车费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池洪全车辆损失费117780元。被上诉人池洪全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车辆是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股份哈密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福莲、麻某、麻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池洪全、平安财险股份哈密支公司、李福莲、麻某、麻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麻森驾驶的新L-681**号皮卡车所有权人系大成石运公司,麻森系接受谢志明的安排到库车办事,而谢志明既是大成石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成石运公司辩称麻森系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公司系将肇事车辆借给麻森使用,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大成石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麻森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麻森履行的是个人行为,更无证据证明麻森履行的是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大成石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麻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大成石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新L681**号车辆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股份哈密支公司同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池洪全车辆修理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股份哈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股份哈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遗漏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池洪全给付车辆修理费等损失34851.5元;四、由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内向池洪全给付停车费、停运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1229.23元[(101161.76元+480元+2400元+12000元)×70%];五、驳回池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合计4820元,由上诉人大成石运公司负担3374元,被上诉人池洪全负担14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任学涛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婕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