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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剪小军与陈晓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翦小军,男,维吾尔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芹,女,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汤永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代表人肖德均,该小组组长。上诉人翦小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晓芹、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聚宝村村委会)、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聚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聚宝村十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翦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兰志龙,被上诉人陈晓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聚宝村村委会、原审被告聚宝村十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晓芹与翦小军原系夫妻。2012年6月15日,双方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抱养女孩翦柳跟随陈晓芹生活。随后,双方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护城派出所变更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所登记的人口信息。2014年,常德市人民政府因修建洞庭大道西段征用土地,聚宝村十一组人均获得土地分配款10000元。聚宝村村委会、聚宝村十一组在发放该土地补偿款时,将陈晓芹应分得的10000元土地征收分配款项列于户主翦小军的名下,并由翦小军领取。陈晓芹得知此事后,多次向翦小军讨还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翦小军退还土地分配款10000元,并由聚宝村村委会、聚宝村十一组对翦小军的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陈晓芹作为聚宝村十一组的组织成员,在本组的土地征收中依法应得到的补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翦小军与陈晓芹已经离婚,在双方已无任何亲属关系的情形下,翦小军将聚宝村十一组发放给陈晓芹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翦小军应将属于陈晓芹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返还给陈晓芹。同时,由于聚宝村村委会、聚宝村十一组作为主管土地征收及征收款项发放的组织,在发放该款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将本该给陈晓芹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翦小军,致使陈晓芹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受损,聚宝村村委会、聚宝村十一组存在过失,应与翦小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翦小军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晓芹返还土征收补偿款10000元;二、聚宝村村委会、聚宝村十一组对翦小军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翦小军、聚宝村村委会、聚宝村十一组共同负担。宣判后,翦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因原审法院采信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从而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晓芹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都经过了质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系伪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晓芹与《聚宝村十一组2014年征地分配表》第3*号名单中的“陈小芹”系同一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翦小军向本院提出了对现存于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人民政府财政所的《聚宝村十一组2014年征地分配表》进行调查收集的申请,拟证明陈晓芹在一审提交的《聚宝村十一组2014年征地分配表》系伪造,表列第3*号名单中陈晓芹的名字早已改为翦小军的现任妻子童淑娟,且该修改行为经聚宝村村委会、聚宝村十一组认可后发放款项。本院依其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向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人民政府财政所进行了调查,该财政所向本院提供了《聚宝村十一组2014年征地分配表》。被上诉人陈晓芹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聚宝村十一组在制作《聚宝村十一组2014年征地分配表》时,将陈晓芹写成了“陈小芹”,两个名字代表的是同一人。原审被告聚宝村村委会、聚宝村十一组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进行答辩。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晓芹对上诉人翦小军提供的《聚宝村十一组2014年征地分配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分配表上陈晓芹的名字人为更改为童淑娟不合法,且能够辩认更改前打印的名字就是“陈小芹”,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陈晓芹提供的《证明》,上诉人翦小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职权,且聚宝村十一组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翦小军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聚宝村十一组2014年征地分配表》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该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确认。陈晓芹提交的《证明》由聚宝村十一组负责人肖德均签字并加盖了聚宝村十一组公章,该证据可以认定为聚宝村十一组对其在制作分配表时存在笔误的事实进行的陈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晓芹与翦小军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陈晓芹迁入聚宝村十一组。2012年6月15日,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陈晓芹户口未转回其原籍,而是以非亲属的形式登记在户主翦小军的名下。2013年6月20日,翦小军与童淑娟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童淑娟的户口迁入聚宝村十一组。2014年,聚宝村十一组因土地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而拟定了《聚宝村十一组2014年征地分配表》,该分配表载明:聚宝村十一组参与分配的组民为160人、分配方式为人平10000元;该表第3*号的户主为翦小军,该户人数为4人,姓名分别是翦小军、陈小芹、翦柳、翦象金。随后,聚宝村村委会及聚宝村十一组据此表分发了征地补偿款项,由各户主签字领取。翦小军对分配表姓名中“陈小芹”的名字提出异议,在更改为童淑娟后,翦小军领取了补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陈晓芹和童淑娟在2014年聚宝村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均具有聚宝村十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人均有权请求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款。聚宝村十一组在制作征地分配表时统计的分配人数为160人,未将当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童淑娟列入表内,后因翦小军提出异议,将陈晓芹的名字改为了童淑娟,并向翦小军发放了40000元补偿款。聚宝村十一组同意翦小军将陈小芹更改为童淑娟并将补偿款项40000元全部发放给翦小军的行为,应认定是对翦小军提出的异议予以接受并更正的行为,故翦小军的领款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聚宝村十一组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表示,组里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管组民结多少次婚,分配款只分给其中一个配偶。这一陈述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陈晓芹作为聚宝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享受应得的利益,可以另行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之诉向聚宝村十一组主张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费用,其在本案中要求聚宝村村委会及聚宝村十一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因采信的证据存在瑕疵,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晓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晓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晓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丽审判员  喻译婵审判员  陈小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