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虾执民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飞安、郑文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飞安,郑文波,郑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虾执民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周飞安,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郑文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郑儿,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周飞安与被执行人郑文波、郑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舟普虾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飞安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儿在中国农业银行南珍支行中心处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提取至法院账户,此外,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飞安于2015年5月26日领取了执行款40820元,并于同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虾执民字第1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周峥俜人民陪审员 王岳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哲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