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薛丽与张凤然、孟令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张凤然,孟令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51号原告薛丽,女,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辛明、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然,女,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孟令杰,女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薛丽诉被告张凤然、孟令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明、石大光,被告张凤然、孟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丽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20分,被告张凤然、孟令杰在汽车产业开发区38街区小区门口将原告打伤,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区分局对二被告的以上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和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了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27932.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凤然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在2014年7月3日我们只是发生口角,双方没有发生身体冲突,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孟令杰辩称:发生纠纷那天,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居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张凤然、孟令杰因殴打薛丽被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证据2、一汽总医院门诊手册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殴打行为原告住院18天,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眼眼球钝挫伤、左眼屈光不正、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混浊、双耳感神经性聋、左耳鸣、颈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证据3、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医疗费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花费医疗费11850.62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否认打过原告。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一、原告的检查费用1276.00元,治疗费用1868.50元与其被打无因果关系,其他费用与其被打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检查费用1276.00元,治疗费用1868.50元为不合理费用。三、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打伤事实的损伤参与度应为完全责任。证据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为诉讼需要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司法鉴定费经核实为3000.0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区分局的汽公(迎)决字(2014)第31号、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认定,2014年7月3日18时20分,原告在汽车产业开发区38街区小区门口被其邻居即本案被告张凤然、孟令杰殴打,以上事实证据确凿,故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区分局决定,分别给予张凤然、孟令杰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一、2014年7月3日原告受伤后,被一汽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眼球钝挫伤、左眼屈光不正、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混浊、双耳感神经性聋、左耳鸣、颈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进行治疗。后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27932.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2015年1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检查费用1276.00元,治疗费用1868.50元与其被打无因果关系,其他费用与其被打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检查费用1276.00元,治疗费用1868.50元为不合理费用。3、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打伤事实的损伤参与度应为完全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该处罚决定书作为合法有效的公文书证,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二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殴打过原告,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能予以采信。被告张凤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为泄私愤伙同被告孟令杰殴打原告,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出具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应对原告此次受伤花费的合理费用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张凤然辩称原告存在过错,是原告先对其进行辱骂,才引起双方口角的,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能予以支持。二、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了各项医疗费合计为11850.62元;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以上医疗费中的检查费1276.00元、治疗费1868.50元与被打无因果关系,其他费用与其被打有因果关系,属于合理费用。故扣除以上原告花费的与其被打无因果关系的检查费和治疗费,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706.12元。三、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原告因就医确实需要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此费用酌定为100.0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赔偿9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此次受伤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而且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受伤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六、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吉林省相关规定,每天为108.59元,故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应为1954.62元。七、关于误工费,经调查核实原告系退休人员,事发时已经67周岁,且在退休后没有继续做其他工作,故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八、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7月3日,在被告张凤然与原告发生口角的情况下,被告孟令杰不但没有劝阻和制止,反而帮助张凤然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孟令杰帮助张凤然共同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丽各项损失11660.74元,(其中医疗费87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954.62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1660.74元),被告孟令杰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凤然、孟令杰连带承担300.00元,原告薛丽承担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凤然、孟令杰连带承担1500.00元,原告薛丽承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洪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