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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焕望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焕望,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湖南省常德市人,住XXXXXX。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富民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焕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焕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彭焕望乘坐南伞至昆明牌号为云XXX**的客车至昆明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513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焕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焕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被告人彭焕望乘坐车牌号为云XXXX**的客车从南伞前往昆明,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彭焕望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51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焕望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张某某、杨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当场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西收费站对车牌号为云XXXX**由南伞开往楚雄的客车进行公开检查时,发现位于3号座位上被告人彭焕望形迹可疑,即进行盘问,彭焕望称未携带违禁物品和毒品。后民警将彭焕望带至昆明法医院进行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异物存留。3、昆明法医院出具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彭焕望的诊断意见为腹部、盆腔区体内多发异物存留。4、公安机关出具的排出毒品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彭焕望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513克。毒品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彭焕望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6、被告人所持的车票,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彭焕望乘坐车牌号为云XXXX**的客车从南伞前往昆明。7、云XXXX**驾驶员X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警察对云XXXX**客车部分乘客进行X光检查,之后民警称3号座位上的男子体内藏有可疑物,即将其带走。8、被告人彭焕望的供述:这是我第二次运输毒品,2014年9月27日第一次带我去带毒品的老板的小弟问我去不去第二次,我说知道地方,要一个人过去。我到南伞后到了缅甸老街第一次拿货的地方,我把毒品吞入体内后返回南伞,从南伞乘大巴车到昆明,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警察查获。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焕望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焕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焕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要,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彭焕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焕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