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魏书新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书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494号罪犯魏书新,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2013)贺八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魏书新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书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魏书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魏书新减刑十一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魏书新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魏书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奖励分81.3分。本院认为,罪犯魏书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书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