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秀英诉被告徐建华、罗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英,徐建华,罗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唐秀英,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徐建华,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罗桂英,女,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家住威远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秀英诉被告徐建华、罗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英,被告徐建华、罗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和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0.3%。3、二被告书面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此款。4、利息结算单,证明二被告欠利息的情况。5、农村信用社活期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且因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愿分期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秀英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借款1年。借款人徐建华、罗桂英2014年5月1日。利息月付0.3计算”。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给唐秀英借的90000.00元(5月1日借的,大写玖万元)。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即2015.2.18前)。承诺人罗桂英、徐建华。2014.10.1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偿还。2015年3月29日被告徐建华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单,载明“我向唐秀英借的钱,利息每月按3%计算,只付了4个月(4×2700元=10800元,下欠利息至到今天还差16200元未付(2014年10-2015年3月份止欠息16200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元正)。欠款息人徐建华。2015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罗桂英所有的川K698**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依法进行了查封,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01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合法性的认定问题。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90000元给付了二被告,其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唐秀英借款90000元给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90000元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的民事责任。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月付0.3计算”,2015年3月29日被告徐建华与原告结算时出具利息结算单,载明利息每月按3%计算,且明确欠息16200元。二被告辩解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罗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秀英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2147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