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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徐景宝、刘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诉讼代表人:叶良雄。委托代理人:江礼火。委托代理人:赖巧菊。被告:徐景宝。被告:刘丽君。被告:蓝余玉。被告:王金余。被告:李玉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被告徐景宝、刘丽君、蓝余玉、王金余、李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首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礼火,被告徐景宝、王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君、蓝余玉、李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起诉称,被告徐景宝与被告刘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余与被告李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蓝余玉与蓝梅春(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景宝、王金余、蓝梅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称《协议》),按该《协议》约定:上述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被告徐景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原告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限额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是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等内容。被告刘丽君、李丽萍、蓝余玉作为上述三人的配偶也在该《协议》中签名并按印。具体内容详见《协议》文本。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景宝于当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为履行《协议》同意被告徐景宝4万元贷款的申请,并与其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借款本金、利息的归还方式等。具体内容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文本。被告刘丽君作为被告徐景宝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名、按印。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景宝发放了贷款4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徐景宝却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徐景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76.52元、利息676.26元、罚息24857.3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景宝、刘丽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76.52元、利息676.26元、罚息24857.32元(该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剩余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王金余、李玉萍、蓝余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景宝答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并且罚息太高。被告王金余答辩称,当时原告告知被告说,归还了之后就不追究责任,现在又起诉,其认为不合理。被告刘丽君、蓝余玉、李玉萍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景宝、刘丽君、蓝余玉、王金余、李玉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景宝与刘丽君、蓝梅春与蓝余玉、王金余玉李玉萍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的具体内容及与被告徐景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具体内容;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待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景宝发放贷款的事实;5、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司法)各一份,待证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昌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景宝、王金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丽君、蓝余玉、李玉萍均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徐景宝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徐景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景宝及共同还款人被告刘丽君归还所欠款项本息。被告蓝余玉、王金余、李玉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付、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576.52元、利息676.26元、罚息24857.32元[该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之后的罚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被告蓝余玉、王金余、李玉萍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徐景宝、刘丽君、蓝余玉、王金余、李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