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艳乐、高元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乐,高元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艳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2014年12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元帅,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艳乐及其辩护人高幸恩、被告人高元帅及其辩护人董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伙同高志强(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肖某到宜阳县香鹿山镇香山绿洲小区门口。三人用摩托车将肖某骑的电动车撞倒后,将肖某随身携带的内有一部OPPO手机和70元现金的挎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79元。2、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伙同高志强预谋后,到宜阳县高航加油站附近,将在此处聊天的张某某、郭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海信手机抢走,将郭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及600元现金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1484元,三星手机价值161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肖某、郭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无前科、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高艳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艳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艳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其亲属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元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元帅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等没有使用暴力,应定性为抢夺罪;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高元帅没有殴打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高元帅也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伙同高志强预谋后,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肖某到宜阳县香鹿山镇香山绿洲小区门口。三人用摩托车将肖某骑的电动车撞倒后,将肖某随身携带的内有一部OPPO手机和70元现金的挎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4年9月3日晚,其在宜阳县城上网至凌晨12时许骑电动车回家,在途经段村时发现有几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跟随其,行至香山绿洲小区时,一辆摩托车将其电动车撞倒,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来拽其随身背的包,并将其推倒在地。另一名男子将摩托车调头,后二人将包抢走后,三人逃离。之后其报了警,被抢的是一个黑色挎包,里面有一部黑色OPPO手机,价值1099元,还有身份证、化妆品、钱包、现金70元。2、被告人高艳乐的供述:2014年9月份,其和高元帅、高志强骑着摩托车在一小区门口截住了一名女子,将该女子的包抢走了,在桥头三人将东西分了,手机归自己,现金高志强拿走了大约50元钱左右,剩余的东西扔了。3、被告人高元帅的供述: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高志强、高艳乐三人在吃饭时,商议弄几个手机,随后三人骑着摩托车在闲逛,在前进大桥北看见了一名女子骑着电动车,三人尾随这名女子到了一个小区,其将摩托车停到这名女子车前,高志强、高艳乐从摩托车上下来将这名女子的挎包拽走。后三人离开现场,发现包里有一部OPPO手机和50元钱,身份证、化妆品等,手机被高艳乐拿走了,现金被高志强拿走了,剩余的东西扔了。经其辨认现场视频截图骑摩托车的是其本人,穿黄色上衣的是高志强、中间的是高艳乐。4、抢劫现场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骑摩托车的三名男子分别是高元帅、高艳乐、高志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OPPO手机价值679元。(二)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伙同高志强预谋后,再次骑摩托车到宜阳县高航加油站附近,将在此处聊天的张某某、郭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海信手机抢走,将郭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及600元现金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1484元,三星手机价值16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5日晚,其和同事郭某某在水磨头村高航加油站东的路边喝酒聊天,来了一辆摩托车下来三名男子手里拿着棍子,上来就打其和郭某某,打完后问二人要贵重物品,其往西跑,被两名男子追上,把身上的两部手机抢走,一部黑色小米3、一部海信。其头上、胳膊、后背都被打伤。之后便用路人的电话报了警。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5日凌晨,其和张某某在高航加油站东边喝酒聊天,期间过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三个人,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木棍,两名男子拿着木棍打张某某,一名男子拿木棍朝其腿上打了一棍,其将自己的包给了对方,其见到张某某跑了,其中两名男子去追,追张某某的两名男子回来后,三人便骑着摩托车走了。3、被告人高艳乐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高志强、高元帅三人骑摩托车到宜阳,在宜阳一加油站旁边见到一男一女在喝啤酒,其三人在周边转了几圈,商议将两人的东西拿走。之后其和高志强一人拿了一根棍子追打那名男子抢走了2部手机。高元帅和那名女子在一起,女子的包在高元帅的手中,包里有一部三星手机、600元现金等物品,三星手机给了高志强,600元钱每人分了200元,那名男子的2部手机其拿走了。4、被告人高元帅的供述:第一次抢完过了两天后,其和高艳乐、高志强再次商议弄几个手机,后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宜阳,在县城东边一个加油站的东侧见到一男一女在喝酒,其三人将摩托车停在路边,高志强、高艳乐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木棍朝那个男的身上打,并让男子把手机交出来,期间有人朝那名女子腿上也打了一棍,打完后这名男子交出了一部手机就跑了,高志强和高艳乐就去追,其在旁边看着这名女子,二人返回后将这名女子的包也拿走了。这次抢的物品有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600元现金,男子的两部手机高艳乐拿走了,女子的手机高志强拿走了,600元钱三人每人分了200元,其他东西扔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小米3手机价值1484元,三星手机价值161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肖某、张某某达成协议,高艳乐、高元帅赔偿肖某经济损失1400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高艳乐、高元帅、高志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协议,三人共同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三名被害人表示对高艳乐、高元帅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有以下综合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宜阳县公安局在技侦部门的支持下,于2014年12月3日将高艳乐抓获,2014年12月10日将高元帅抓获。2、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案发后,高艳乐、高元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肖某、张某某达成协议,高艳乐、高元帅赔偿肖某经济损失1400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高艳乐、高元帅、高志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协议,三人共同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三名被害人表示对高艳乐、高元帅的行为表示谅解。3、无前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均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高艳乐、高元帅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等人事前预谋,并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故高元帅辩护人认为高元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二被告等人驾驶机动车辆逼挤、撞击被害人趁机夺取财物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故高元帅辩护人认为第一起事实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对二人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艳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高元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艳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高元帅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高艳乐、高元帅罚金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