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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严久德、严久能等与王洪彬农村承包经营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久德,严久能,严久长,王洪彬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久德,男,汉族,1942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久能,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久长,男,汉族,1951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彬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王洪彬,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久德、严久能、严久长与被上诉人王洪彬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洪彬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严久德、严久能、严久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久德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王洪彬户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洪彬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丰楠村六组小地名“石人堡”的地方享有一块林地承包经营权,其四至边界为东至本人(王洪彬家)土,西至张世奎山,南至严久德山,北至五组张贵行山。严久德在小地名“石人堡”处亦有一块林地,其四至边界为东至赵维定耕地为界,南与严久长相交处为界,西至五队分水岭,北与王洪彬处交界。严久长在小地名“石人堡”也有一块林地,但与王洪彬的林地不连界。原、被告双方争议林地从总地形上看为呈南北走向的山岭,以山顶分水岭为界,西面为桑柘镇丰楠村五组的林地,东面山脚下为与山岭基本平行的带状耕地。丰楠村六组村民的林地均位于山岭的东侧,根据被告林权登记档案中“彭水县林权登记外业小班调查表”所示,该组村民所划分林地均是东以耕地为界,西面直上山顶分水岭。王洪彬户的林地内现有一条东西向的水泥公路穿过,并修建了南北向的一条未硬化路面支路,形成一个Y字型交叉路口。王洪彬在Y字型号路口进行采石时,被严久德等三人阻止,双方发生争议,调解未果。双方对林地东、西侧界址均无争议,只对严久德与王洪彬两户林地接壤处的边界线存在争议。王洪彬户认为其林地是东侧山脚的耕地为基线,直上山岭。严久德等三人认为王洪彬与严久德的林地分界线是从半山顺着现有未硬化公路边沟横切。根据王洪彬户现场所示的边界,可见两块林地植被的密度和高度均有明显差异,形成天然的分界线。王洪彬户一审诉称:王洪彬家与严久德等三人系同组村民。王洪彬户在林地承包时承包了小地名“石人堡”的林地,林地承包后,王洪彬户一直进行承包管理,并在林地内进行采石的经营活动,与严久德等三人之间一直不存在林权争议。2013年农历10月之后,王洪彬户的林地承包给杨某进行采石,严久德等三人见有利可图,便前去阻止采石活动,王洪彬户在严久德等三人阻止开采后,与其交涉无果,便终止了与杨某的协议,准备自行采石,但严久德等三人仍然阻止,致使王洪彬户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严久德等三人立即停止对王洪彬户“石人堡”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2.由严久德等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严久德、严久能、严久长一审辩称:1.本案不是侵权之诉,而是林地权属争议;2.严久德、严久能共用一个林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权属争议还是物权保护纠纷;2.王洪彬户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是权属争议还是物权保护纠纷的问题。王洪彬户以停止侵害为其诉讼请求,严久德等三人虽辩称双方系权属争议,但从庭审查明来看,争议之地有明确的权利凭证为据,并非林地权属不明确需另行确权的情况,因此,严久德等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洪彬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关于王洪彬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从庭审查明来看,双方争议林地从总地形上看为呈南北走向的山岭,以山顶分水岭为界,西面为桑柘镇丰楠村五组的林地,东面山脚下为与山岭基本平行的带状耕地。丰楠村六组村民的林地均位于山岭的东侧,根据被告林权登记档案中“彭水县林权登记外业小班调查表”所示,该组村民所划分林地均是东以耕地为界,西面直上山顶分水岭。王洪彬户认为其林地是东侧山脚的耕地为基线,严久德等三人认为王洪彬户与严久德的林地分界线是从半山顺着现有南北向未硬化公路边沟横切。根据王洪彬户现场所示的边界,可见两块林地植被的密度和高度均有明显差异,形成天然的分界线。王洪彬户所诉称的林地边界线与林权登记档案所示一致,与现场植被情况相吻合。严久德等三人所述边界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则严久德等三人阻止王洪彬户采石的行为系侵害王洪彬户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王洪彬户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久德、严久能、严久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王洪彬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丰楠村六组小地名“石人堡”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王洪彬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洪彬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严久德、严久能、严久长负担。严久德、严久能、严久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的事实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石人堡”林地又称“后槽湾”,该林地双方系权属争议,并非物权保护纠纷,王洪彬户林权证登记的“石人堡”(实为后槽湾)林地南方与严久德“石人堡”(实为后槽湾)林地连界,而严久德“后槽湾”林地南方与王洪彬户的“后槽湾”林地北方连界,这是王洪彬户提供2006年林权证档案记载的情况,而1986年林权证中并无该争议地记载,一审法院明知边界有争议,却采信王洪彬户单方林权证证据,以“并非林地权属不明确需另行确权”加以敷衍有误,客观事实足以说明双方林地争议系东西交界非南北交界处的边界不清,故双方争议的“石人堡”林地系权属争议,并非物权保护纠纷。二、一审法院支持王洪彬户主张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物权保护请求是错误的。1、王洪彬户取得争议地“石人堡”林地的权属登记不合法。王洪彬户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石人堡”林权登记档案,系2006年换证时的登记档案,不是1986年的林权证及清册的原始记载,严久德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王洪彬之父王云笃1986年的林权证及清册档案中并无争议地“石人堡”的登记。王洪彬户争议的“石人堡”林地,系王洪彬之父王云笃找严久长临时租来用于其“后槽湾”土地铲灰办庄稼,该争议林地原本系严久德家庭的老业,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因王洪彬户在属于严久德等三人“后槽湾”或“荞地陀”林地边有一块“后槽湾”土地,时任队长王云笃找严久长商量,要求将“后槽湾”林地靠土地边指一块林地用于其“后槽湾”土地铲灰办庄稼,于是严久长与赵习美(已故)一起,严久长将后槽湾林地靠土地边指了一块林地给王云笃家铲灰,不料王洪彬户竟然将该地擅自申报登记在其换证的林权证上。2、认定王洪彬户“石人堡”林地四界中东以耕地为界,西面直上山顶分水岭错误。双方争议的林地系在东西交界处的Y字形路口,并非南北交界处的Y字形路口。王洪彬户提供的“彭水县林权登记外业小班调查表”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严久德等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村组干部的证言证明,王洪彬户原本在“后槽湾”林地靠土地边没有林地。严久长即便认可曾将属于严家大家庭的“后槽湾”林地靠土地边指了一块给王云笃家铲灰,但严家大家庭弟兄分家后各自单列户主划分林地,严久德的“后槽湾”或“石人堡”林地的东方与王洪彬户西方连接,而严久德林地西方又与严久长东方连接,现场情况本已说明:如果王洪彬户在“后槽湾”或“石人堡”处有一块林地,则其林地西方与严久德林地东方连接,严久德林地西方与严久长林地东方连接;则双方持有的2010年林权证中“石人堡”林地记载的四至界均有错误,那么王洪彬户“石人堡”林地四界中东以耕地为界,西面直上山顶分水岭的事实就是错误的。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前述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并据此以错误的事实推定而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判决,让上诉人难以信服,而该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严久德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严久德等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洪彬户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洪彬户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石人堡与后槽湾是两个地方,不能混淆;2、林地用于铲灰不是事实;3、证据中的调查表不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该表系林业局提供,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严久德等三人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填写时间仓促,一部分权属确实有争议。2、1986年的林权证存根、档案,与王洪彬的父亲王云笃的林权证存根、档案。证明严久德在1986年没有石人堡这块地,而只有后槽湾林地,东西南北界至有出入。3、小班调查表一份。证明分户登记表不是严久德等人签订的,而是村组干部自己弄的,并且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4、严某甲的录音资料一份。严某甲系2006年至今的队长,证明登记在王洪彬林权证上的石人堡林地,系林业站工作人员在填证的时候登记错误,因为1986年林权证上没有这块土地,当时地名为后槽湾,是2006年换证期间,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填写错误,所以石人堡那块林地与2006年登记的不符,1986年登记的是叫后槽湾。王洪彬户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不是客观真实的,没有载明经办人,该人是否熟悉案情不得而知,而且村委与王洪彬户存在纠纷。2号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号证据可以证明林地属于王洪彬户,签名应当是属实的,分户登记表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了。4号证据程序不合法,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录音形式不合法,是否征得证人的同意不清楚,是不是严某甲本人不清楚,严某甲与严久德系堂兄弟关系,结合录音,当时分户调查表核实的,可以证明其是真实的,石人堡和后槽湾可能是重合的,而且堡和湾的地形是不同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向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进行了询问。对以上证人的证言,严久德等三人质证认为:对王某甲的证言,因提问方式未涉及争议林地的由来,故证人未能如实陈述争议林地的地方及权属;对王某乙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争议地的“后槽”与王洪彬有关联;对严某乙的证言,该份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说明争议林地系严久德家的老业林地,与王洪彬一方没有关联;对杨某甲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根本不知道争议林地是谁的;对杨某乙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根本不知道双方争议林地的权属,是杨某乙拿2000元采石时遭到了严久德一方的阻止,村委会还曾介入调解;对孙某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洪彬对争议林地在80年代初期不享有权属,争议林地系严久德一方的老业林地。对以上证人证言,王洪彬户质证认为:对王某甲的证言,证人系严家亲姐婆家的哥哥,但在证言中却隐瞒了该事实,其证言只清楚争议位置,对其权属并不清楚;对王某乙的证言,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在争议发生前王洪彬家在争议地处采石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对严某乙的证言,证人系严家同胞姐姐,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隐瞒了系严家同胞姐姐的事实,其证言也与严家的庭审陈述相矛盾;对杨某甲的证言,客观、真实;对杨某乙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即证实了争议地在争议发生前王洪彬家曾经在此采石或让他人采石无人提出异议,基本证实了现场的实际情况;对孙某某的证言,证人与严久德一方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中证实王洪彬家争议处无林地与严久德等人在庭审中陈述相矛盾。本院审查认为,严久德等三人举示的1、2、3号证据均能在一审中提交而未提交,且2号证据只能反映1986年的情况而不能反映现状,3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将该三份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4号证据系录音证据,证人如了解案件事实需出庭作证,该录音证据的对象是否严某甲本人不得而知,缺少刻录说明,不能说明证据的刻录来源,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用。本院对六个证人的询问笔录,六个证人的证言对本案中争议之地的边界问题均不能说清楚,其证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用。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严久长认可其在争议之地没有林地,其阻止采石是为了给严久德、严久能帮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王洪彬户在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丰楠村六组小地名“石人堡”处从事生产经营,受到严久德等三人的阻止而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依据王洪彬户持有的林权证等证据,能够确认王洪彬户对“石人堡”处东至王洪彬家土,西至张世奎山,南至严久德山,北至五组张贵行山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彭水县林权登记申请表,能够确认严久德户对“石人堡”处东至赵维定耕地,南与严久长相交,西至五队分水岭,北与王洪彬处交界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从王洪彬户与严久德户的四至界限看,能够确认双方的林地相邻,争议之地即王洪彬采石的位置在两户林地连接处附近。严久德等三人认为争议林地系其家庭的老业,但误登在王洪彬名下,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洪彬户的林权证登记有误,故对严久德等三人提出的王洪彬户采石处的林地系其家庭的承包经营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严久德等三人前往阻止王洪彬户采石的行为侵犯了王洪彬户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严久德等三人停止对王洪彬户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严久德、严久能、严久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严久德、严久能、严久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