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15年6月16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主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达川区南外镇客运南站公交站,乘被害人罗某某上车时,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安踏牌挎包挡住被告人李某某的左手,用左手将罗某某的挎包拉链拉开,盗走挎包内的一部红米手机和一个黑色钱包,并拿走钱包内的100元现金,将红米手机放在自己裤子包里。被害人罗某某发现被盗后,随即下车寻找,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裤子包里有其被盗的手机,遂将其抓住。被告人李某某被随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盗走的手机及钱包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8日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红米手机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67元。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归案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相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6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