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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忠贺与郭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贺,郭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05号原告刘忠贺,男,汉族,系沈阳班尼德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忠贺诉被告郭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贺委托代理人吴玲、苏雪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贺诉称,2014年6月30日22时00分,原告刘忠贺步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图门路百帝园门前,被告郭军驾驶的辽A×××××号车辆正在倒车,将原告的右脚轧伤,造成原告刘忠贺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郭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忠贺于2014年7月1日被送往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1、2跖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78天。出院后,医院开具医嘱,原告需再休养1个月的时间,因此,原告共计务工108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896.55元、护理费10,91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00分,被告郭军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图门路百帝园门前时,在倒车时将原告刘忠贺右脚轧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忠贺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1、2跖骨骨折,住院78天。原告刘忠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刘忠贺支付医疗费24,999.70元。原告系沈阳班尼德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忠贺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刘忠贺主张的误工费。另,原告刘忠贺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忠贺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斯佳,投保人为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被张斯佳抵账给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郭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郭军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医药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刘忠贺受伤的行为,向原告刘忠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忠贺支付赔偿款。对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刘忠贺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郭军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刘忠贺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刘忠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忠贺主张的医疗费为24,99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78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忠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刘忠贺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且原告刘忠贺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忠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2项,共计32,79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忠贺10,000元,余款22,799.70元(32,799.70元-10,000元)由被告郭军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忠贺。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刘忠贺共计误工108天(78天+3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刘忠贺主张的误工费为10,354.69元(34,995元/年÷365天×108天)。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刘忠贺共计住院78天,均为二级护理。本案中,原告刘忠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损失,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刘忠贺主张的护理费为7,478.38元(34,995元/年÷365天×78天×1人)。6、精神抚慰金。原告刘忠贺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刘忠贺未提供需要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忠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4-5项,共计17,833.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忠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赔偿原告刘忠贺医疗费24,999.70元;二、被告郭军赔偿原告刘忠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三、被告郭军赔偿原告刘忠贺误工费10,354.69元;四、被告郭军赔偿原告刘忠贺护理费7,478.38元;上述四项共计50,632.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贺27,833.07元(10,000元+17,833.07元);余额22,799.70元(50,632.77元-27,833.07元)由被告郭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贺。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