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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1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胡碧育与何兴根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碧育,何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100-1号申请执行人胡碧育,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2号大街*号。被执行人何兴根。原告胡碧育与被告何兴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何兴根应支付给原告垫付款133010.5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何兴根债务较多,原址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何兴根名下车牌号为浙D×××××机动车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且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1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