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世峰与刘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峰,刘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刘世峰,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后官村***号。被告:刘志文,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前官村***号,身份证号:3724321958********。原告刘世峰与被告刘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峰诉称:被告养鸡时购买原告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37500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总是以等有钱了再还推脱至今。无奈,原告的资金周转也很困难,只能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志文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对。我和俺村刘志军搭伙养鸡时,用的刘世峰的饲料,当时说的是卖完鸡和他结算。卖完鸡结算后,我和刘志军拆了伙。我和刘志军分别给刘世峰打的欠条。我这几年经济状况不好,也没有还账。我自己找找刘世峰,让他再给我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销售生意,被告刘志文与案外人刘志军合伙养鸡时曾赊购过原告的饲料,言明卖鸡后付款。被告刘志文在卖完鸡后,于2012年10月7日就欠原告的饲料款给原告出具37500元欠条一张,未注明还款时间。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刘志文以自己这几年经济状况不好为由,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饲料买卖关系均无异议,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饲料,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文给付原告刘世峰饲料款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刘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