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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木青与袁家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廖木青,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叶惠群,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袁家立,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廖木青诉被告袁家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家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在老隆经营二辆装载货车营运业务,经常到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购买或更换轮胎,有时支付一点钱,有时在欠单上签名确认欠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货款60300元未付。今年以来,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催讨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03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欠货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老隆经营二辆装载货车营运业务。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购买或更换轮胎,有时支付一点钱,有时出具欠条或者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欠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共赊欠货款73800元,但于2012年1月12日付了3500元、2012年10月27日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60300元至今未付。今年以来,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催讨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张《欠条》和10张《收款收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实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家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货款60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确认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因《欠条》和《收款收据》上没有注明或者约定支付利息问题,故本院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家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木青货款60300元及利息(以实欠货款60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廖木青的其它诉讼表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财产保全费623元,合计1277元,由被告袁家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