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暂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对其妻子要求离婚不满,在其暂住处本市荔湾区荔湾路平安大厦一梯1002房,乘家中无人之际,在厨房东侧房间用打火机点燃床单放火,以此假装自杀恐吓其妻子。因被人发现及时将火扑灭。火灾致房内床单、床垫、三个鸟笼及一台空调分体机被烧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执勤见证、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经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明、周某乙、余某签认,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平安大厦一梯1002房“9.7”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荔湾路平安大厦一梯1002房的起火部位位于厨房东侧房间,该房间外部及其他部位没有过火。厨房东侧房间东南角的木柜烧损碳化程度严重,堆放在房间中部的床铺等床上用品烧损程度严���,靠近房间西侧的床头柜烧损碳化程度严重,该三处烧损严重部位为独立烧损没有关联。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厨房东侧房间的东南角、中部、西侧,该三处起火点位置没有电气线路经过,没有可引起自然的物品,没有阴燃产生局部灰化的火烧痕迹,由此排除电气、自燃物品遗留火种引起火灾。据居住人李某甲供述,该起火灾由其在起火引起。综上所述,该起火灾有放火嫌疑。4.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和我大儿子李某甲一起住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平安大厦一楼1002房,今天17时30分许,我接到平安大厦管理处的电话通知,说李某甲在家纵火,叫我马上回家。我回到家发现警察和物管都在现场,李某甲已经被送去医院。我发现我家靠东南角的卧房一片狼藉,有被火烧过的痕迹,墙壁也被熏黑,一张床单和一张床垫已经被烧毁,房内一台格力空调分体机被烧坏,还有三个鸟��也被烧毁。李某甲身份是香港人,他老婆和儿子都在香港,他和他老婆感情不好,他老婆一直闹离婚。他一个人在广州,一直都是跟着我住。我在七年前发现他开始吸食毒品,四年前开始在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一直说有人想害他,并经常觉得有人跟着他。李某甲平时精神正常,没有精神病,只是在吸毒之后会出现幻觉。我们其他家人和李某甲关系还可以,但我们经常批评他吸毒。5.证人李某乙明的证言:今晚6时许,我父亲打电话给我说我哥哥李某甲在家中放火,现在火已经扑灭了。我赶到荔湾区荔湾路平安大厦一楼1002房,看到有民警和消防员以及平安大厦的保安员在场,但我没有看到李某甲。我进到房内看到东南角的卧房被火烧毁的情况。李某甲和他妻子李某丙感情很不好,李某丙一直闹离婚,李某甲因此回广州和我父亲一起住。我们经常批评他吸毒,他不承认。他精神正常,没有精神病,只是他吸食冰毒后就会产生幻觉。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7日17时许,我在荔湾路平安大厦一楼饭堂就餐,突然听见有人喊着火。我们队长派我和两名同事到一楼查看情况,当时我们拍门,但1002房里面的人不开,隐约听见里面一名男子在乱喊,门缝里也冒出烟来。后来1002房一名男子把头伸出窗外,我们队长就大声喊,让那名男子快开门或者把钥匙扔下楼,结果那名男子把钥匙从窗里扔到楼下,我们队长捡到钥匙就跑到1002房门和我们一起把门打开,一起将火扑灭。我们队长跑到屋内查看情况,从厨房里面拉出一名男子,当时这名男子不想出来,还胡言乱语说有人追杀他。我们几个一边帮忙拉这名男子出来,一边查看房间情况。警察到达现场后将那名男子带去派出所处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出��在火灾现场的男子。7.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7日17时03分许,有群众说平安大厦一梯楼上发生火灾,我往上看到十楼有一窗户冒出黑色浓烟,我马上打110报警。我在楼下观察情况,看见被告人李某甲站在1002房窗户边,我就大声叫他把钥匙扔下来。约1分钟后,他就把钥匙扔下来,我捡到钥匙马上跑到十楼,用钥匙打开1002房的门,开门后有很大的浓烟冒出来,看见有一个房间在着火,我就和保安往客厅和有火苗的房间喷水,把房间的火苗喷灭之后我就到房间找人。在厨房的窗户边找到了李某甲,我叫他离开房间,他不肯出去,还说“你不要碰我,我不想出去,外面有人想杀我”。我没有办法就和另外一个保安把他拉到房子外面,并把他控制住。有火苗的那个房间的床单、床垫、窗帘、一部空调的分体机都被烧掉了,其他房间、客厅物品没有损坏,只是���间的墙壁变成黑色,没有人伤亡。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出现在火灾现场的男子。8.证人黄某的证言:当晚17时许,我准备下楼时,听到楼道传来保安喊火灾的声音,要求全部住户离开。我和其他住户的人一起上到楼顶再穿过隔壁的楼宇,从隔壁楼宇坐电梯下到楼下。下到楼下已经有很多人在楼下围观议论。9.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上述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7日14时许,我一个人在住处即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平安大厦一梯1002房,想到之前老婆说要跟我离婚,因我不想离婚,就想以放火自杀的假象来吓吓我老婆,好让她不跟我离婚。于是我拿了一个打火机,去到我弟弟李某丁以前睡的房间,从衣柜里拿出一张床单放在房间地上,然后用打火机将床单点燃,床单很快就燃烧起来,我还把挂在该房的三个鸟笼也拿下来放到正在燃烧的床单上一起燃烧,想让我儿子回来看到我烧了一大堆东西,让他告诉我妻子吓吓她。火势越烧越大,产生了很多浓烟,把我呛得厉害,我就跑到厨房拿盆装水想把火浇灭,我还跑到该房的窗边向外喊着火了。后来就有物管保安冲进来,消防员也进来了,民警也到场了。当时火势已经扑灭了,整间房子都充满了浓烟。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实施犯罪后采取措施积极自救防止损失的扩大,并配合施救人员及时将火灾扑灭,减少了火灾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称:其是因为维修鸟笼不小心引发火灾,并非故意放火。经审理查明,2014年9��7日17时许,上诉人李某甲因家庭问题产生放火念头,在其住处即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平安大厦一梯1002房厨房东侧房间用打火机点燃床单放火,致房内床单、床垫、三个鸟笼及一台空调分体机被烧毁。后由大厦管理人员及消防部门及时将火扑灭。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是因为维修鸟笼不小心引起火灾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报告,可以排除电气、自燃物品、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且证人周某乙证实当场听到上诉人李某甲承认是自己放火烧自己的东西;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也基本一直供述是自己放火。其之后改变对起火原因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实施犯罪后采取措施积极自救防止损失的扩大,配合施救人员及时将火灾扑灭,减少了火灾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燕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