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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春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玉。委托代理人张有才,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春生。委托代理人贺春霞,系刘春生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春生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