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耀强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耀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82号罪犯何耀强,男,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2001年8月14日该犯因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1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何耀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1938元(未赔付),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7月27日被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4月11日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6月9日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6月30日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0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7月27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何耀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何耀强,证人余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百安”活动获得物奖,累计得减刑分109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何耀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何耀强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考虑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予赔付,不宜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执行机关认定该犯系累犯、主犯,与原判认定不一致,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耀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7月27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