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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王先陶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王先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体育场天桥下。法定代表人黄义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陶,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上诉人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先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陶于2012年11月1日起在骏豪公司上班,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8日,王先陶以要求骏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为由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骏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与王先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王先陶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王先陶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支付双倍工资48400元(20个月);3、支付加班工资16386元;4、建立保险,并补交2012年11月以来至今的养老保险8437.50元、医疗保险5535元、失业保险。庭审中,王先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骏豪公司认可未与王先陶签订劳动合同,表示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明:王先陶上班期间,骏豪公司采取指纹打卡方式记录王先陶考勤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王先陶于2012年11月1日到骏豪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骏豪公司未与王先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骏豪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王先陶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王先陶直至2014年12月18日才向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先陶主张骏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王先陶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骏豪公司上班,采用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王先陶主张上班时间为每周六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骏豪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如证明劳动者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王先陶、骏豪公司均认可采用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故考勤记录持有人系骏豪公司,骏豪公司对王先陶主张的上班时间不予认可,应就其辩解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予以证实,骏豪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骏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先陶主张成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骏豪公司应支付王先陶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年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日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王先陶主张骏豪公司支付从上班之日计算至仲裁之日,即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2253元(2200元÷21.75天×110天×200%),节假日加班工资6676元(2200元÷21.75天×22天×300%),共计28929元,因王先陶只主张加班工资16386元,系王先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按16386元予以支持。庭审中,王先陶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系王先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骏豪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庭审中骏豪公司也表示同意与王先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与王先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先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386元;三、驳回王先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骏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应发回重审。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起诉的是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而上诉人单位名称为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从名称来看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进行了变更,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后应重新给上诉人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一审以笔误为由,拒不给上诉人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并没有任何加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有上诉人单位签章或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加班凭证,其提供的证据是用电脑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员工,在明知上诉人单位因重新装修搬办公室导致电脑损坏,考勤数据丢失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索要加班工资,是不诚信的表现,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以来,上诉人一直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签订,责任应当由其自己负责。王先陶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先陶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员工考勤记录表,载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但未提供2012年11月1日以来的员工考勤记录表,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加班时间为多少。骏豪公司提供了2014年7-9月和2015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公司对加班的员工发给了加班费。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是骏豪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先陶加班费,应支付多少。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骏豪公司的全称为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王先陶在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为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但王先陶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为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提出异议。王先陶起诉到法院后,在一审庭审中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同意与王先陶签订劳动合同,证明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与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王先陶在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为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系笔误,已更正。一审未重新给予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笔录载明骏豪公司并未提出该项要求,故骏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先陶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骏豪公司上班,采用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王先陶主张上班时间为每周六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骏豪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如证明劳动者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王先陶、骏豪公司均认可骏豪公司采用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故考勤记录持有人系骏豪公司,骏豪公司对王先陶主张的上班时间不予认可,应就其辩解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予以证实,骏豪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骏豪公司提供的2014年7-9月和2015年3月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公司对加班的员工发给了部分加班费,不能证明已按规定发给了王先陶加班工资。王先陶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员工考勤记录表,载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但未提供2012年11月1日以来的员工考勤记录表,不能充分证明王先陶的加班时间为多少。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王先陶又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骏豪公司应支付王先陶适当加班工资。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由骏豪公司支付王先陶加班工资6000元。原判从王先陶到骏豪公司上班之日起至仲裁之日止计算王先陶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骏豪公司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与王先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先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386元;三、驳回王先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先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000元;四、驳回王先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遵义市骏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