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昌宝与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宝,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王昌宝,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伍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超,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宝诉被告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宝,被告外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宝诉称:我是合肥经济开发区南郡明珠小区业主,外滩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我在小区购有车位,定期向外滩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5月19日晚,我回到小区,将皖A×××××号轿车停放在地下车库,第二天早晨发现皖A×××××号轿车被碰,后随即报警,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到达现场后开展调查,因事故地点没有监控,车库也没有保安即时巡逻,导致车辆碰撞人无法确定。我认为,外滩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与我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未尽到完全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我财物受损,外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外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717.7元(包括维修费5192.7元、车辆贬值损失5175元及公估费350元)。被告外滩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南郡明珠小区物业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与服务义务。且王昌宝并未就地下车库停车向我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王昌宝诉请我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2、事件已报案处理,王昌宝的损失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3、王昌宝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维修和评估所得,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不应由我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昌宝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79号南郡明珠20幢1602室业主(产权证号:合庐字第130008472号、面积:48.95平方米)。2012年12月7日,南郡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外滩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南郡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和质量应符合下列约定:(一)物业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乙方应与停车场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所保洁、照明、巡视(或监视)等服务,并对停车场所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等工作;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停车场,由乙方进行管理和维护;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相关标识,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停车场的照明、消防、环境卫生等工作。同日,南郡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外滩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8、机动车车位重新规划,控制总量出人原则,小区外侧停车场纳入管理;11、机动车出入证办理、一车一卡,先到先停;总量控制,满位后的多余车辆停到小区外侧停车场;12、小区全封闭改造完成后,乙方对小区实施全封闭管理,所有车辆及人员凭卡进出,具体实施办法参照本合同附件《门禁卡管理办法》。2014年3月30日,王昌宝向外滩公司交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停车服务费360元(319号车位、车牌号为皖A×××××)。2014年5月20日,王昌宝发现其所有的皖A×××××号车在小区受损遂报警。同日,合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处载明:2014年5月20日6时55分左右,王昌宝报警称其驾驶的皖A×××××号轿车于2014年5月19日19时50分左右停在合肥经济开发区南郡明珠地下车库被碰,致皖A×××××号车受损。后王昌宝将皖A×××××号车送至合肥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维修费17309元。2014年6月18日,王昌宝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车的损失进行公估。同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结论:受托标的贬值金额为5175元。为此,王昌宝支出公估费350元。2014年10月14日,皖A×××××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出具《赔款剔除证明》,内容为:被保险人王昌宝的皖A×××××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7309元,经核实,其中5192.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予以剔除。此后,王昌宝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地即南郡明珠小区地下车库内没有监控设备,亦无保安巡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无法确定,故外滩公司应对其各项损失共计10717.7元承担赔偿责任,外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后,王昌宝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昌宝提供的身份证、房地权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物业服务合同》、收据、《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有外滩公司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外滩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的《小区外来车辆进出登记表》、《(领班)值班记录表》和《保安值班记录表》,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昌宝认为其报警后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小区出入车辆记录信息和监控资料,导致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现外滩公司又提供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南郡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外滩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外滩公司承担小区内物业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所保洁、照明、巡视(或监视)等服务。案涉车辆被碰前,王昌宝已向外滩公司交纳了停车费。王昌宝虽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而非交费收据上载明的地上车位位置,但仍属小区范围之内,外滩公司就应对业主的车辆履行相应的物业服务和管理责任。案涉车辆被碰后,外滩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监控资料,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无法确定,故王昌宝因车辆被碰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外滩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现王昌宝诉请外滩公司赔偿其维修费5192.7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外滩公司承担3115.62元(5192.7元×60%)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贬值损失5175元和公估费350元,因车辆为一种易耗商品,一经使用其价值即发生减损。在车辆发生损坏的情况下,车辆经修复后能正常使用的,应当认定其损失已得到赔偿。现在王昌宝诉请外滩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及公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昌宝支付维修费3115.62元;二、驳回原告王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为34元,由原告王昌宝负担20元,被告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