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强,唐其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强。被执行人唐其中。原告王国强诉被告唐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唐其中应归还原告王国强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到期不归还,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有权就借款30000元未付部分及违约金1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唐其中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国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元,执行费3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发现执行人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汾湖经济开发区支行有存款,本院进行了冻结,并实际扣划2136元,本院扣除执行费350元后,将余款178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表示其还有债务二十多万;既无房产、车辆等财产,亦无存款;现在聚力公司上班,每月有工资3200元左右,愿意用工资收入还债。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它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国强(作为甲方)与被执行人唐其中(作为乙方)于2015年6月15日到庭,就未执行到位部分28214元达成和解协议:“1、乙方从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至少支付甲方2600元,直至付清……2、双方同意法院将被执行人唐其中通过当地电台等媒体公示。3、因履行期限较长,且现乙方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如乙方未按第1条履行,则甲方可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唐其中列入吴江电子屏失信名单,并在吴江电视台公示。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银行存款213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双方就未执行到位部分达成和解。因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无异议,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成文执行员 姚松杰执行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