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程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71号罪犯牛程(曾用名牛磊,绰号:牛子),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牛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牛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牛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坚守岗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下半年被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5.2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牛程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牛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牛程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