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德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安徽省广德县法院审理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来到被害人田某位于广德县桃州镇物资巷45号的住宅,窃取八条硬中华香烟、一台联想牌G460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戒指、两个金坨子、一个WD牌移动硬盘及现金人民币472元。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277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人民币9749元的财物及现金。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已在公安机关代为退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已在公安机关代为退赃,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主动退赃;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9749元的财物及现金,数额较大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综合王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充分考虑其具有的坦白、退赃、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群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