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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陈雁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雁,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骆再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富军。原审第三人:骆再成。上诉人陈雁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雁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128弄40号204室,而经常居住地为慈溪市掌起镇古窑一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古窑一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