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史召红与江国云、黄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35号原告:史召红,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云,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黄慧,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史召红诉被告江国云、黄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告江国云、黄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召红诉称:史召红、江国云系师徒关系,平时关系不错。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在外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孩子有××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很快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过本息。原告为偿还别人借款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借条载明每次借款的金额、时间及利息的约定。同时被告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本息。为弥补原告利息损失(因为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上述借款是江国云、黄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法院判令:1、江国云向史召红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暂定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顺延至还款之日止),合计128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20000元。3、被告黄慧对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利息损失赔偿金2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国云辩称:原告借我10万元属实,只是我现在没有钱,有钱我就还。被告黄慧辩称:我与江国云是夫妻,原告的诉请2万元损失赔偿金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江国云、黄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江国云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召红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11月21日),月利息2分”、“今借到史召红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2月20日),月利息2分”、“今借到史召红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元月25日),月利息2分”。原、被告认可上述三笔借款出借时间是借条主文标注的时间,非落款时间。上述30000元借款实际转账29300元,另700元作为利息扣除;上述50000元借款实际转账48500元,另1500元作为利息扣除;上述20000元借款原告取现金给江国云200**元,江国云当场返还原告1000元作为利息。江国云出具上述借条当日,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召红人民币贰万元整”。该借条原告未实际出借被告资金。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故出具借条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江国云陈述出具条据时是说等有钱弥补原告2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江国云主张已归还原告七、八千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江国云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江国云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0000元借款实际转账29300元,50000元借款实际转账48500元,20000元借款原告取现金给江国云200**元,江国云当场返还原告1000元作为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江国云金额为96800元(29300元+48500元+19000元),江国云虽主张已归还原告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江国云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江国云依法应偿还96800元借款。另2万元借条原告未实际出借被告资金,被告江国云陈述出具条据时是说等有钱弥补原告2万元利息,故原告起诉的该2万元及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属重复计算,本院支持自借款出借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损失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黄慧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江国云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国云、黄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召红借款96800元及利息(29300元的利息以29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48500元的利息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19000元的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史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810元,由原告史召红负担210元,被告江国云、黄慧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