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戚马保与张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马保,张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戚马保,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张霞,住黑龙江。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马保诉被告张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霞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7月7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马保,被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我方开始对溢盈湖畔美仑径1号1层2层装修室内与室外(现府城地产),室外做阳光房、只差上玻璃了,5月份城管把它拆除了。6月5日被告又让我方重新烧焊。现被告不支付工钱,我方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推托不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装修费用共计359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装修费用的情况;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3.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我方已经另行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东63号美仑1栋101号一、二层的装修工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不具有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工程工期、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工程价款,其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施工,做了水电、贴地面砖、安装铝合金、防盗门等工程。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装修款,被告拖欠的装修款包括:1、《美伦1号铝合金窗》结算单显示的12800元;2、《美伦1号》结算单显示的17542.328元;3、电位每位80元,按37位计算,共2960元;4、排水管及配件450元;5、平推窗一扇360元;6、贴地砖款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112.328元,超出诉讼请求的金额,原告自愿主动放弃。其中,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美伦1号铝合金窗》结算单,显示合计12800元。被告质证确认该结算单上的金额和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结算单中的单价和项目与双���口头约定的不一致。被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一份,认为应按其提交的结算单金额结算。对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原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美伦1号》结算单,显示小计17542.328元,该结算单被告未签名。原告陈述,其从2013年3月开始施工一楼阳台外面顶上铁架、一楼阳台外面二楼顶铁架、一楼后面顶铁架即《美伦1号》结算单前六项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因上述工程属于违章建设,于2013年5月被城管全部拆除。2013年6月,被告让原告继续施工,将拆除的铁架打磨、加焊,即《美伦1号》结算单的“重新烧架”一项,原告购买了铁管等材料,即《美伦1号》结算单的材料费用,做了六个工时后被告让原告停工,另找了他人施工,也未将材料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交2013年3月13日、3月27日的《标政金属材料购销部销售清单》2张、2013年5月8日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材料施工了上述工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美伦1号》结算单上的工程是被告另雇请其他人施工的,不是原告施工的。被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3、4月份雇请一个河南人烧铁架,河南人带了一个人一起施工,包工包料,人工2800元,买材料不到4000元,没有签合同和写收据,施工的范围包括前阳台和后阳台两处,河南人做完后大概一个月后被城管拆除了。2013年5月城管拆除工程后,因原告重新施工的收费太高,被告另请了天丽五金电器商店的卢生辉包工包料重新施工,完工后被告向卢生辉支付了工程款2346元。为此,被告提交2013年6月20日的《广州市生辉装修工程公司天丽五金电器商店送货单》,拟证明由卢生辉重新施工,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346元。关于电位,原告称其实际所做为42位,每位80元,因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按37位计算,故结算时划掉了《美伦1号铝合金窗》结算单上的电位一项,电位款应为2960元,未包含在结算的12800元中。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做的电位为32位,未约定单价,双方结算的金额是2100元,当时约定由原告将其所做的电位全部返工重修后,才向原告支付2960元。被告认为电位款已包含在结算的12800元中,因被告不同意按每位80元计算电位款,故划掉了《美伦1号铝合金窗》结算单上的电位一项。被告认为应按其提交的结算单金额10728元,加上双方结算的电位2100元,共12800元,故电位款已包含在12800元中。关于排水管及配件。被告确认排水管及配件的450元未支付给原告。关于平推窗,原、被告均确认平推窗指原告提交的《美伦1号铝合金窗》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结算单项目中的“二楼厕所平开”,该项的款项未包含在结算的12800元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平推窗每平方米360元,不满一平��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故平推窗应为360元。因平推窗的玻璃不是原告提供和安装,原告同意平推窗一项的金额减少为210元,减少的金额即原告诉讼请求放弃的金额。被告同意平推窗这项支付给原告210元。关于贴地砖款。原告称贴地面砖是其另找了工人雷发刚施工,由被告直接支付工钱给雷发刚,被告当时写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给雷发刚,后来原告向雷发刚支付了该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又陈述因泥水工的钱是一起结算,被告向雷发刚支付了15000元,还欠2000元,后原告与雷发刚结算时,原告向雷发刚支付了11000元,故被告尚欠泥水工工钱2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证明》予以证明,《证明》内容为:“美伦径1号装修工程款尾数二千多元是久戚马保的没有给。我没有拿。雷发刚2014年7月2日。”被告认为其共向雷发刚支付了工程款17000元,被告提交��收据》一份,认为其与雷发刚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收据》内容为:“本人雷发刚在美仑径1号101房所有泥水工程(包括)贴地砖打垟工程张霞已付所有工程款,已收齐所有款项。证明人雷发刚135××××9653。”被告称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但有约定工期和质量标准,且约定工程须经被告验收。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4、5月份向原告妻子支付了9000元工程款,后来又支付了3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了9000元的工程款,但认为该9000元是原告给被告装修的另外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陈述另外一个工程即施工涉案小区美宝径21号铝合金窗两扇、拆除美翠径32号一楼门口的铝合金、一楼正门前墙壁、电总开关前墙壁、一楼朝路的拱形门,原告称上述两套房子均由被告经手出售,被告让其施工上述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妻子支付了9000元工程款,不清楚有无写收条。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两套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亦没有让原告施工上述两套房屋的工程。至于3000元,原告认为是其因其他事向被告借支的钱,不是本案的工程款,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该3000元抵作本案的工程款。证人马某提供证言:我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从2013年3月起与原告一起在涉案房屋烧焊铁架,范围包括立柱子、飘台的架子、二楼顶上的架子。施工了一个月后城管部门就拆除了,城管部门拆除铁架时我也在场。证人戚某提供证言:我从2013年3月至4月中旬与原告一起做工程,主要拉电线和其他杂事,周末帮忙原告烧焊铁架。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美伦1号》结算单上所列原告已完成的钢架结构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钢架结构的造价评估》,原告申请评估的钢架结构的工程造价为9425.24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由被告使用,房屋前侧是玻璃房,后侧是玻璃阳台和厨房以及生活阳台,阳台的框架是钢条框架。原告陈述其施工了客厅吊顶的钢架(即《美仑1号》结算单“一楼前顶左、前顶右”)、玻璃房5根立柱的后部分(即结算单“5条双管(加立)”,已被拆除),客厅和玻璃房吊顶的2楼部分的架子(即结算单“二楼顶”,已被拆除),一楼两个阳台的部分框架(即结算单“一楼顶”的两项),以及拆除后重新施工的玻璃房的5根立柱(即结算单“重新烧架”的六个工时,已被拆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仅做了水泥工和电工的工程,没有做烧焊、烧架的工程。勘验现场过程中,被告陈述涉案房屋被城管拆除的二楼部分的铁架已经卖给了收购废品站,原告称铁架被拆除后还放在被告另外一套房子的花园里,之后原告带法院工作人员至小区另一处房屋处查看如原告所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花都分局调取涉案房屋第一、二层在2013年装修时因违章建筑被拆除时的现场笔录、拆除范围、照片等材料,显示2014年4月13日,涉案房屋前(南侧)、房后(北侧)分别违法搭建了2层、1层钢架铁棚。2013年4月17日,城管部门将违法搭建的钢架铁棚南侧2层、北侧1层实施整体拆除,拆除面积60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屋外重新搭建铁棚,2013年9月28日,被告开始自行拆除房前搭建的一层钢架及四周玻璃门,拆除面积约11平方米。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装修装饰施工资质,原、被告口头��立的装修装饰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因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美伦1号铝合金窗》结算单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应按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结算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美伦1号》结算单,根据原告提交的《标政金属材料购销部销售清单》显示购买材料的时间,评估报告显示的材料型号,证人提供的证言,现场勘验情况,以及本院向城管部门调取的笔录和照片,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而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上工程是其聘请其他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美伦1号》结算单上的工程由其施工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报告结论,原告施工的钢架结构的工程造价为9425.2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烧焊的工程款9425.2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电位款,因双方对于单价、数量、结算金额陈述均不一致,原告认为双方结算的金额为2960元,但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2100元,故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金额。根据《美伦1号铝合金窗》项目一栏,划去了电位款的结算,实际结算金额12800元亦未包含电位款,被告认为电位款2100元已包含在结算的12800元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排水管及配件,被告确认该项目的450元未支付给原告;关于平推窗,双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两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贴地砖款,因工程款是被告直接向雷发刚支付,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泥水工工钱2000元,且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已向雷发刚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000元工程款依据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共计12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一笔9000元的工程款,但认为是其他工程的款项,并非本案的工程款,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其他工程的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外,原、被告均同意另外一笔3000元的款项作为本案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2800元+9425.24元+450+210+2100-9000-3000=12985.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85.2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额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马保支付工程款12985.24元;二、被告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马保支付工程款12985.24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被告张霞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戚马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戚马保负担397元,被告张霞负担303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戚马保负担925元,被告张霞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五年三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