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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4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病未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汪新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同春池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趁人不备,采用撬别柜锁的手段,将苗某放在更衣柜里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9000元盗走。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某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钻头一个及现金人民币9000元。现金人民币9000元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符合适��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同种罪行,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马某因病被取保候审,其羁押期待鉴定后另行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的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钻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