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树林,郝继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树林,郝继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郝爱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宸,住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树林,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继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宋树林、郝继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3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此案。原审裁定认为,宋树林在与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身份证和银行卡均不是宋树林本人提供,而是由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赵东升经手办理的相关贷款手续,并将贷款取出使用。因赵东升涉嫌金融诈骗罪,本案移送至尚志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二、解除对宋树林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镇花园委林业局综合楼2层南数6号门市(产权证号:13010034**)、7号门市房(产权证号13010034**)的查封;三、解除对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镇胜利委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1998)001075)的查封。宣判后,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宋树林与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宋树林本人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的事实错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宋树林在贷款时,亲自提供身份证、婚姻证、银行卡等相关贷款资料。而原审法院认定宋树林所提供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均不是本人提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借贷之诉,与案外人赵东升涉嫌金融诈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审理该借贷案件。本案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东升系农村信用社职员。赵东升提交宋树林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农村信用社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贷款取出自己使用。因赵东升已涉嫌金融诈骗,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农村信用社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