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闾坚勇、余桃花与杨定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定华,闾坚勇,余桃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定华。委托代理人韩芝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闾坚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桃花。上诉人杨定华因与被上诉人闾坚勇、余桃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闾坚勇、余桃花与杨定华系同村前后相邻村民。闾坚勇与余桃花系夫妻关系。1995年,闾坚勇、余桃花及其家庭成员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建造了朝南房屋一幢居住至今。1996年,杨定华在闾坚勇、余桃花所建房屋东南处建造了房屋一幢。杨定华为建房运输材料及通行所需,将其房屋西侧沿池塘道路修缮拓宽。1999年,闾坚勇、余桃花因原有通行道路受阻,而改道从杨定华房屋西侧道路通行并使用至今,该道路目前系闾坚勇、余桃花进出的唯一通道。2014年11月初,杨定华以闾坚勇、余桃花阻碍其房屋翻修及道路由其出资修建为由,在其房屋西侧道路堆放石块。审理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杨定华在讼争道路上所堆放的石块已基本将道路堵塞,阻碍了闾坚勇、余桃花的正常通行。2015年1月,闾坚勇、余桃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定华立即搬离堵塞闾坚勇、余桃花房前道路上的石块,将道路修复并恢复原状;杨定华赔偿闾坚勇、余桃花为处理本案的纠纷误工费用2000元及所堵塞道路的修复费用3000元,共计5000元;杨定华向闾坚勇、余桃花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杨定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闾坚勇、余桃花与杨定华之间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杨定华在讼争道路上堆放石块,影响了闾坚勇、余桃花的正常通行及生活。故闾坚勇、余桃花要求杨定华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块,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闾坚勇、余桃花要求杨定华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定华提出的闾坚勇、余桃花可以另行开辟通道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定华认为讼争道路由其修建,故闾坚勇、余桃花应该承担相应费用的抗辩意见,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定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除在其房屋西侧道路上堆放的石块,恢复道路畅通;二、驳回闾坚勇、余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定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杨定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池塘边出资修建的道路并非被上诉人通行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的住宅原只有一条从其弟弟闾永富房屋前进出的道路,后被上诉人因原有通行道路受阻,而改道从上诉人房屋西侧道路通行至今。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从上诉人修建的池塘边道路进出。该道路是上诉人在1996年时为建造房屋运输建筑材料以及今后进出而出资建造的,当时造价为31550元。该道路与被上诉人的房屋道路相邻但不相连。上诉人在自己出资建造的道路上放置石块是对自己财产的使用与处分,合理合法,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准确。只有在被上诉人主张的道路系唯一可供通行的道路,其必须经过上诉人的道路,且不具备另辟道路的情况下,才可经过上诉人的道路。但本案可供被上诉人通行的道路并非只有一条,且可以另辟道路,被��诉人使用上诉人道路也未给上诉人任何补偿。综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判放纵了侵权人,漠视弱者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闾坚勇、余桃花答辩称:本来就是有两户人家从这条路上进出的,而不是一户。且当时路的造价也没有这么高。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闾坚勇、余桃花向本院提交照片复印件13张,拟证明杨定华的房子是建造在闾坚勇、余桃花买来的地基上,而交换条件即案涉道路允许闾坚勇、余桃花通行。经质证,杨定华认为照片与案涉道路没有关系,道路系在1996年造,而被上诉人从该道路通行则是1999年的事情,且杨定华造房子的地基是用自己的私有地和闾坚勇���余桃花交换得来。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杨定华就案涉道路系杨定华出资建造,闾坚勇、余桃花可以另辟道路两个问题申请证人朱某、童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案涉道路系杨定华修建,案涉道路未建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被上诉人通过案涉道路进出多年,且目前只有这一条道路可以通行,村里的规矩是借路需建路人同意;证人童某甲陈述,案涉道路系杨定华修建,案涉道路未建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被上诉人通过案涉道路进出多年,且目前只有这一条道路可以通行,也无空地可以建路,须从村里其他组村民那里购买池塘,而村里的规矩是借路需建路人同意。经质证,闾坚勇、余桃花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条路不是杨定华的路,是村里的路,只是做路的石头是杨定华的,而农村的宅基地肯定是包括晒场的,杨定华造三间房子的石头是闾坚勇、余桃花的。本院认为朱某、童某甲均是石濑村村民,对案涉道路的建造、通行等问题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案涉道路虽由杨定华出资建造,但案涉道路系闾坚勇、余桃花目前唯一进出的道路,且已经通行多年。杨定华在案涉道路上堆放石块,确实影响了闾坚勇、余桃花的通行和生活,故一审支持闾坚勇、余桃花关于清除堆放在案涉道路上的石块,恢复通行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以闾坚勇、余桃花可另辟道路为由主张驳回闾坚勇、余桃花诉请一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童某乙的证言不一致,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