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健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系没有枪支生产资格人员。2013年,林某某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仙都二村向一收废品男子收购1支枪状物,后藏于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仙都二村其家中。2014年3月、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网购高压气瓶、瞄准镜、弹簧、枪管等配件,在家中将事先获取的1支枪状物拼装成2支枪状物,后藏于家中。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到被告人林某某家中检查,现场查扣2支枪状物、54粒弹形物品及17件气枪配件,并将被告人林某某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2支枪形物品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均是气枪;上述查获的54粒弹形物品是4.5mm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拍照,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制造的枪支未被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分析,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嘉